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无锡某某弹簧有限公司与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7547号
原告:无锡***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南漕村。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明,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第三人:无锡南方制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恒源祥工业园恒溢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丽娜,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恒亮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兴。
第三人:吴耀兴,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第三人:管惠娟,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第三人:沈静怡,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吴明、无锡南方制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吴耀兴、管惠娟、沈静怡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第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第三人沈静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明、鸿元公司、吴耀兴、管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公司的分配金额应为348266.37元【计算方式为:328101.45元(沈静怡偿还部分)+20164.92元(吴明偿还部分)】。事实与理由:***公司依据(2019)苏02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参与分配,按照上述判决,鸿元公司应归还代偿款本金2200000元及代偿的利息96710.17元,合计2296710.17元,吴明和沈静怡分别承担七分之一即328101.45元,而本院执行过程中扣除其已经代偿的利息96710.17元于法无据。另外,关于吴明名下的22套商铺,因系在其与沈静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变价款的一半应属于沈静怡,吴明的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本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有误,应予纠正,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被告***辩称,1、先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债务利息,这个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吴明名下22套商铺并非吴明、沈静怡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而是江苏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公司)为支付吴耀兴挂靠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时为其进行的消防建设款,系工抵房的性质,不属于吴明、沈静怡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南方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意见,另外执行分配方案中诉讼费用计算错误。
第三人沈静怡述称,案涉22套商铺虽然登记在吴明一人名下,但是在吴明与沈静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全部用于归还吴明的个人债务,现沈静怡对外亦负有债务,应当将属于沈静怡的部分用于归还沈静怡的债务,同意***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
第三人吴明、鸿元公司、吴耀兴、管惠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7)苏0206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吴耀兴、管惠娟、吴明、鸿元公司确认结欠***本金900万元。二、付款方式和期限:该款由吴耀兴、管惠娟、吴明、鸿元公司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三、若是吴耀兴、管惠娟、吴明、鸿元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话,则需要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有权自吴耀兴、管惠娟、吴明、鸿元公司违约之日起就未履行部分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待吴耀兴、管惠娟、吴明、鸿元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7.5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5000元,合计67487.5元,由吴耀兴、管惠娟、吴明、鸿元公司负担。201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9)苏02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鸿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96710.1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296710.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吴耀兴、管惠娟、吴明、沈静怡对第一项判决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96710.17元鸿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吴耀兴、管惠娟、吴明、沈静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鸿元公司追偿。四、驳回***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5元由鸿元公司负担。2019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苏020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吴耀兴、管惠娟、吴明、沈静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南方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96689.4元。二、吴耀兴、管惠娟、吴明、沈静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鸿元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南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0元,由南方公司负担750元,由吴耀兴、管惠娟、吴明、沈静怡各自负担2997.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登记在吴明名下的位于无锡市西站商贸城二区的22套商铺,扣除评估费、服务费、税费后剩余1318043.61元。因吴明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公司、南方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8)苏0206执151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受偿如下:***受偿金额1230521.50元、南方公司受偿金额42734.98元、***公司受偿金额为44787.13元。后***公司对上述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不同意***公司提出的异议,南方公司同意***公司提出的异议。故***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吴明系吴耀兴儿子,吴明与沈静怡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1日离婚。案涉22套商铺于2015年4月11日登记于吴明名下,吴明与沈静怡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22套商铺归沈静怡所有。
诉讼中,***提供其自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前后吴耀兴为汇坚公司施工建设消防工程,2014年结算时商议将西站商贸城二区22套商铺冲抵工程款,合同买受人为吴明。落款为汇坚公司市场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在2019年11月3日对吴耀兴进行讯问,吴耀兴陈述:“无锡西站物流园22套门面房是抵债给我的,当时抵去债务500万元左右。”
另查明:债权人***公司原审案件诉讼费用未有吴明承担部分,且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已经申请退还,并已经实际取得。债权人南方公司的原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吴明承担部分已在原审案件中申请退还,且已经实际取得,***未在原审案件中申请退还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17)苏0206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20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206执151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情况说明、婚姻登记信息、讯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指迟延履行利息,而非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对于***公司参与分配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中明确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96710.1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296710.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96710.17元并非迟延履行利息,故***公司要求执行分配方案中对于其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总额中不应扣除96710.1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明应承担七分之一即328101.45元。
关于***公司提出的案涉22套商铺系吴明与沈静怡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吴耀兴的讯问笔录以及汇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述22套商铺并非吴明或者沈静怡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后取得,而是以工程款抵偿房款,虽然吴明亦系鸿元公司股东,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应各自独立,该用于抵偿购房款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吴明个人的出资。案涉22套商铺虽登记于吴明与沈静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登记在吴明一人名下,应视为吴耀兴或者鸿元公司出资,对吴明一方的赠与,故应认定为吴明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关于案涉22套商铺变价款扣除评估费、服务费、税费后剩余1318043.61元扣除原审案件中吴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按各自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审案件吴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分别为:(2017)苏0206民初4918号案件(债权人为***)为67487.5元,(2019)苏0206民初334号案件(债权人为***公司)为0元,(2019)苏0206民初1056号案件(债权人为南方公司)为2997.5元,合计70485元。故***、南方公司、***公司分配比例为0.1296193【计算方式为:(1318043.61元-70485元)÷9624790.85元】,各债权人受偿金额为:***受偿9000000*0.1296193=1166573.66元、南方公司受偿296689.4*0.1296193=38456.67元、***公司受偿328101.45*0.1296193=42528.28元。另外,因债权人***公司原审案件诉讼费用未有吴明承担部分、南方公司的原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吴明承担部分已在原审案件中申请退还,且已经实际取得,故不再向其分配诉讼费用。***未在原审案件中申请退还诉讼费用,故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另对其分配原审案件中确定由吴明承担的诉讼费用67487.5元,即吴浓芬合计受偿金额为123406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206执151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各债权人受偿金额为:***受偿金额为1234061.16元、无锡南方制动件有限公司受偿金额为38456.67元、无锡***弹簧有限公司公司受偿金额为42528.28元。
三、驳回无锡***弹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司、南方公司共同负担50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季    静    娜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董洪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    苏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