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南漕村。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明,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第三人:无锡南方制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恒源祥工业园恒溢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丽娜,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恒亮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兴。
原审第三人:吴耀兴,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第三人:管惠娟,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第三人:沈静怡,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明、无锡南方制动件有限公司、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吴耀兴、管惠娟、沈静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小兵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