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执17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827092X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恒亮路十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追索劳动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做出的(2019)苏0206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鸿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6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鸿元公司承担(鸿元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鸿元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预交,鸿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61855元。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鸿元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要求鸿元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材料,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鸿元公司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鸿元公司名下银行帐户,但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苏B×××××、苏B×××××、苏B×××××、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鸿元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鸿元公司名下有若干对外投资公司,但无执行价值,申请人不要求法院处置。
执行中至被执行人鸿元公司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鸿元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定代表人吴耀兴目前下落不明。
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鸿元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且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尚未执行到位26185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荆 佩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