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3488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2827092X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恒亮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兴。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起,***到鸿元公司从事防火工作,双方约定工资52000元/年。鸿元公司拖欠***2016年工资22000元,并出具欠条。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鸿元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工资22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主张鸿元公司欠付其工资22000元,有欠条为凭,鸿元公司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鸿元公司支付其工资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鸿元公司承担(鸿元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鸿元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预交,鸿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