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349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2827092X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恒亮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兴。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起,***到鸿元公司工作,担任带班班长,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2016年1月起,鸿元公司开始拖欠工资,截至2017年8月,鸿元公司共拖欠***工资261550元,并出具欠条。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鸿元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结欠***2016年工资171550元。2017年8月24日,鸿元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结欠***2017年上半年工资9万元。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鸿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9年5月9日,仲裁委以***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鸿元公司欠付其工资261550元,有欠条为凭,鸿元公司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鸿元公司支付其工资2615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6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5元,由鸿元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预交,鸿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