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06执151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管惠娟,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管惠娟、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7)苏0206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管惠娟、**、鸿元公司确认结欠***本金900万元。二、付款方式和期限:该款由***、管惠娟、**、鸿元公司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三、若是***、管惠娟、**、鸿元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话,则需要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有权自***、管惠娟、**、鸿元公司违约之日起就未履行部分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待***、管惠娟、**、鸿元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7.5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5000元,合计67487.5元,由***、管惠娟、**、鸿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管惠娟、**、鸿元公司应负担部分于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067487.5元。
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管惠娟、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要求***、**、管惠娟、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材料,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管惠娟、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管惠娟、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金融财产。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管惠娟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轮侯查封***名下车牌号苏B×××××的车辆一台,**名下车牌号苏B×××××、苏B×××××的车辆两台,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苏B×××××、苏B×××××、苏B×××××、苏B×××××的车辆四台,上述车辆皆下落不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管惠娟、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无锡市藕××镇藕塘村××房产早已拆迁且拆迁款被其取走。审理过程中保全查封的**名下位于无锡市站商贸城房产22套,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人申请进行了评估拍卖,结果为西站商贸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9套均成交,其余西站商贸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13套均流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上述13套流拍商铺以流拍总价814400元作以物抵债抵偿本案部分债务。查封的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在评估拍卖后流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上述机器设备以流拍价格201384.17元作以物抵债抵偿本案部分债务。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管惠娟名下无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已被本院他案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根据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无法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大洋高科(无锡)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171.26万美元、无锡市鸿元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58万元。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管惠娟名下无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
执行过程中,实地调查被执行人***、**、管惠娟、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上门询问亦无相关有价值的线索,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目前下落不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管惠娟、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且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6600305.88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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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荆 佩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