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无锡雷恩森弹簧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06执1428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9)苏02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弹簧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96710.1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296710.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第一项判决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96710.17元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无锡***弹簧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5元(已减半收取),由鸿元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296710.17元。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要求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材料,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弹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的车辆一台,**名下车牌号*******、*******的车辆两台,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的车辆四台,上述车辆下落不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规定无法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大洋高科(无锡)电气有限公司的股权32万美元、无锡市鸿元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内的股权56万元。
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
执行过程中,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上门询问亦无相关有价值的线索,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且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2296710.1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荆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