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中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7198号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46825。
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嘉卫(该公司职员),男,199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20282000105289。
法定代表人:周百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中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76号,注册号320282000079357。
法定代表人:戴春芳。
被告: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得胜路6号,注册号320282000075755。
法定代表人:许仁东。
被告:周百鸣,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戴春芳,女,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许仁东,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许敏敏,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信公司)、宜兴市中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嘉卫、被告周百鸣暨被告利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东昊公司、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归还担保代偿款4924647.1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267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7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28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20264.2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二至七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一支付2016年、2017年的担保费186928元(己革除20000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科创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支付担保费1179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一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华夏银行借款47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其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一交纳283717.16元保证金,被告二至被告七为其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一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公司为被告一偿付利息316391.66元,革除被告一的保证金283717.16元,实际代偿利息32674.5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一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479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3日,该笔贷款仍由其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各被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一无偿还能力,华夏银行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其公司代偿本金4790000元、利息101972.67元。被告一仅向其公司支付20000元担保费,各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其公司特此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利亚信公司、周百鸣共同答辩称,关于担保,其不是很清楚,但是当时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转贷时保证金为480000元,其妻子戴春芳到原告处要求退还20000元保证金,应还剩余480000元,但现原告主张保证金为283717.16元,不知是如何计算的;希望可以通过调解分期还款,担保费因无偿还能力,请求予以免除。
被告中联公司、东昊公司、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利亚信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亚信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47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同日,华夏银行与科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为利亚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利亚信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创公司为利亚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利亚信公司一次性向科创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按月担保融资额度的1.8‰计算,按所担保月数累计收取;如利亚信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自代偿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利亚信公司归还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款项自支付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利亚信公司向科创公司缴纳保证金283700元。同日,中联公司、东昊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中联公司、东昊公司、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为科创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
2016年10月12日,利亚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科创公司担保费103464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
上述借款发放后,科创公司于2017年为利亚信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利息情况如下:1月25日代偿24546.31元,2月28日代偿24694.52元,3月21日代偿22315.8元,4月28日代偿24694.52元,5月26日代偿23890元,6月28日代偿24694.52元,8月31日代偿48739.76元,9月21日代偿24665.84元,12月20日代偿98150.39元,合计316391.66元。该款革除利亚信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83717.16元,科创公司实际代偿利息32674.5元。
2017年12月20日,利亚信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亚信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47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同日,华夏银行与科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为利亚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利亚信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创公司为利亚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利亚信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自代偿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利亚信公司归还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款项自支付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中联公司、东昊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中联公司、东昊公司、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为科创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与融资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范围一致。
同日,利亚信公司向科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科创公司担保费103464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
上述借款发放后,科创公司于2018年为利亚信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情况如下:1月30日代偿利息24702.72元,3月7日代偿利息24723.2元,3月22日代偿利息22282.52元,4月28日代偿利息30264.23元,合计代偿利息101972.67元;4月28日代偿本金4790000元。
审理中,科创公司主张2016年借款担保费为103464元,2017年借款的实际担保月数为4个月,故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月数计算为34488元,革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亚信公司尚欠担保费117952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欠条、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欠条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利亚信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华夏银行的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保证人科创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科创公司可向债务人即利亚信公司追偿,故对于科创公司要求利亚信公司归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科创公司根据融资担保合同主张利亚信公司归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中联公司、东昊公司、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应对科创公司为利亚信公司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科创公司根据利亚信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融资担保合同的约定按实际担保月数主张担保费11795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24647.17元,并承担利息(以3267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7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28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20264.2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17952元。
三、宜兴市中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对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0元,由科创公司负担1426元,利亚信公司负担24674元(其中的24260元由中联公司、东昊公司、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垫付,利亚信公司、中联公司、东昊公司、周百鸣、戴春芳、许仁东、许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科创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何梅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许梦莹
书 记 员 高 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