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东昊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东昊公司诉请的款项853903.71元为《退火炉采购合同》、《高精度铝板带项目废水综合处理系统采购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东昊公司主张上述项下的设备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30日由双方签字验收,从上述日期起算一年质保期,于2013年12月28日、30日届满。星湖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9日、31日支付质量保证金,但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东昊公司的诉讼请求。2、东昊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一审对退火炉设备的验收情况没有查清。
东昊公司辩称,1、质保期满后,其公司从未收到星湖公司有关质量异议的书面信函。2、星湖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向其公司支付款项,符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
东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湖公司支付价款853903.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星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昊公司原名宜兴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变更为东昊公司。2010年11月15日,华盛公司(下称卖方)与星湖公司(下称买方)签订《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退火炉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为买方制作44T铝卷材退火炉4台、55T三维复合料车1台、30T铝卷材退火炉2台、40T三维复合料车1台,合同总价为7120000元,付款方式:买方收到卖方支付申请附相关单据之后付合同总价10%,即712000元为定金;在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24000元预付款;合同设备开始加工制造,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24000元进度款;合同全部到货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24000元到货款;设备经双方确认按《用户需求和技术规格书》调试验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24000元验收货款;合同总价的10%,即712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如因买方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正常安装、调试、验收时,自设备到货的第七个月起(或在卖方发出发货清单后的第八个月起),买方应将验收款如数支付给卖方,自设备到货的第十八个月起(或在卖方发出发货清单后的第十九个月起)买方应质量保证金如数支付给卖方。
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2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验收,确认“1、低温热处理功能,因甲方(指星湖公司)无合同的料提供调试,待甲方条件具备时,乙方(指东昊公司)负责退火工艺调试达标为止。2、其余验收合格”。
又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华盛公司(乙方)与星湖公司(甲方)签订《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废水综合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废水综合处理系统,合同总价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加工完成,甲方支付20%,即180000元为进度付款;货到甲方支付总价的20%,即180000元为到货付款;设备经双方确认调试合格并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80000元为验收付款;合同总价的10%,即90000元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合同设备负荷试车验收合格、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工作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会同乙方组织验收,若在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组织验收并提出相关书面异议视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2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验收,确认“整套设备在9月11日通过设备单体验收后投入运行,至今设备未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系统运行正常,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但由于未具备生活污水条件,处理后出水效果还有待检验。待具备生活污水条件后,再请厂家提供相关服务”。
再查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星湖公司共向东昊公司支付价款7166096.29元,欠853903.71元。东昊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退火炉采购合同》、《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废水综合处理系统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昊公司与星湖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星湖公司理应足额支付价款,其关于未能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对抗东昊公司要求支付价款的主张,其未足额支付价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东昊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星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昊公司价款853903.71元。如果星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已减半收取),由星湖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星湖公司提供44吨铝卷退火炉验收会签表(复印件)。该会签表载明:44吨4台退火炉设备通过试生产,于2012年12月28号通过生产、工艺、设备共同验收,除低温热处理功能因无验收料,未进行测试处,其他项目均已达到技术要,具备交工条件。其中星湖公司签署意见:验收后设备故障,属质保期责任。
经质证,东昊公司认为,上情形属质量保证期内之事,质保期后,其公司未收到星湖公司有关质量异议的书面信函。
东昊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供了星湖公司支付价款的明细,其中,星湖公司最后一笔价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昊公司向星湖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星湖公司以东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价款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东昊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1、星湖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二审中认为东昊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东昊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星湖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价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东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故东昊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星湖公司以东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东昊公司向星湖公司交付本案讼争设备后,设备经安装后进行了验收,双方确认整套设备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设备单体验收后投入运行,设备未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系统运行正常,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仅由于未具备生活污水条件,处理后出水效果有待检验。且东昊公司交付设备后,星湖公司从未提出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故星湖公司以东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兴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韦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