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2714号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立,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该公司员工,与张明系夫妻关系。
被告: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达扬州分公司)、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何树立,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金凯达公司就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扬州鸿盛新城5号楼,承包范围防排烟系统工程的供货及安装;总工程量详见施工图纸,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按工程施工图及双方约定的预算说明计算,本合同(不含税价)暂按249357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支付为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施工结束,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施工结束,付总工程款的60%,工程单项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付至决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五年后付清。2013年8月,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底,原告安装完毕,将上述工程移交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并提交所有验收材料给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账后由张明书写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48000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迟延未付,同时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系被告金凯达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对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金凯达消防装饰公司扬州分公司辩称,148000元我们认可,利息部分希望原告能够放弃。
被告金凯达消防装饰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欠条、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福安公司与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将扬州鸿盛新城5#楼防排烟系统工程的供货及安装分包给原告福安公司;工程量按工程施工图及双方约定的预算说明计算,合同价款暂时按249357元计算,工作量详见工程预算书,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完工后的工程已投入使用。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结算,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总消防工程款(通风管道)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正,今欠人:张明(金凯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9.6.14”。
另查明,被告金凯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在业。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2013年度至2017年度的报告中均显示其隶属于金凯达公司。
原告福安公司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施工并完工,经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结算,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出具欠条差欠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其应按欠条载明金额按原告要求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凯达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因被告金凯达扬州分公司系隶属于被告金凯达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金凯达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最终确定了差欠的工程款项,故仅支持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南京金凯达消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卢 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