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13执1354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中心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计3877.2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轮侯查封了凤盛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路××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及土地均设立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高额抵押;轮候查封凤盛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车辆;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刘德龙
审判员 尤 祺
审判员 冯德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