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民初8728号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中兴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33号15楼。
法定代表人:李英。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金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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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贾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玉婷
书 记 员 冯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