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9023号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82498,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何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241省道东北二纬路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586590T。

法定代表人:孟国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赵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8500元及相应利息(以32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凤凰国际二期工程地下室平时通风设备及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量暂按工程设计施工图计算,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于原告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设备到场后支付20%,安装结束后付50%,验收合格付20%。同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500元,2017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底,原告安装完毕并提交所有验收材料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已施工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凤凰国际二期地下室平时通风设备及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如有增减变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时按36500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进场前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设备到场后付总工程款的20%,安装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20%,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00元。2017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退场。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国云以钱没到位为由拖延支付。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否则将立即采取诉讼等合法手段,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

另查明,凤凰国际二期的商品房已经出售,地,地下室的人防和消防工程因电缆没有到位尚未验收地下室已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虽然地下室的人防和消防工程尚未验收,但并非原告造成,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对完工时间未举证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志平

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