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241省道东北二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586590T。
法定代表人:孟国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系该公司采购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82498,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何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诉讼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合同,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请验收,工程尾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形。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328500元及相应利息(以32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福安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福安公司承包卓越公司凤凰国际二期工程地下室平时通风设备及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量暂按工程设计施工图计算,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卓越公司应于福安公司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设备到场后支付20%,安装结束后付50%,验收合格付20%。同年6月13日,卓越公司向福安公司支付36500元,2017年7月,福安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9月底,福安公司安装完毕并提交所有验收材料给卓越公司。福安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卓越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福安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福安公司承包卓越公司凤凰国际二期地下室平时通风设备及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如有增减变更以卓越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时按36500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进场前卓越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设备到场后付总工程款的20%,安装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20%,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3日,卓越公司向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元。2017年7月,福安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退场。因卓越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福安公司多次催要,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国云以钱没到位为由拖延支付。2019年5月20日,福安公司向卓越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卓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否则将立即采取诉讼等合法手段,卓越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另查明,凤凰国际二期的商品房已经出售,地,地下室的人防和消防工程因电缆没有到位尚未验收地下室已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福安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虽然地下室的人防和消防工程尚未验收,但并非福安公司造成,且卓越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福安公司要求卓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85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卓越公司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福安公司对完工时间未举证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支持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安公司工程价款3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安装到位,然,上诉人卓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福安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福安公司要求卓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卓越公司以凤凰国际二期地下室人防和消防工程尚未验收为由,主张尾款支付条件尚不成熟,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一、福安公司仅负责通风设备及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卓越公司要求在地下室人防和消防工程验收后才支付尾款,明显加重了福安公司的负担,合同中也未有如此约定;其二、凤凰国际二期地下室人防和消防工程尚未验收,主要是桥架、电缆等未及时施工,与福安公司无关;其三、福安公司早已施工完毕,卓越公司应对福安公司所施工部分及时验收,现卓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地下室已使用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卓越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上诉人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政兴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奚松伟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