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2478号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82498,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中兴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
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7322307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1853元及相应利息(以3518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福安公司承包“无锡市天一城B2地块人防防化及标识标牌安装工程”,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案涉工程经无锡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862803元;苏源公司结欠351853元工程款迄今未付;经多次催促付款无果,无奈成诉。
被告苏源公司辩称:结算金额为862803元无异议;剩余款项中质保金的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约定,苏源公司付款之前,福安公司应当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安公司目前开票金额为564247元,在福安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前,违约金不应计算;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苏源公司(雇主)与福安公司(承包商)签订《无锡市天一城B2地块人防防化及标识标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5.雇主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商支付人民币捌拾万陆仟零陆拾柒元(小写:806067元),其中建筑业增值税柒万叁仟贰佰柒拾玖元(小写73279元)的合同金额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商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承包商对本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交付、保修工作的报酬;雇主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商任何款项之前,承包商需开具符合雇主财务制度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条件约定:18.2工程进度款:雇主根据估算师发出的付款证书(正本),于收到付款证书后28天内,且承包商按雇主要求提供工程所在地工程发票后,向承包商支付经证明的款项;18.3竣工后支付:提交竣工报表,经雇主/工程师/估算师审核批准后,且承包商按雇主要求提供工程所在地工程发票后,雇主将支付承包商至合同价格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签订竣工结算账目表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最终数额之保留金,保留金按下述保留金支付规定执行;结算后尚有余款在,在签订结算证书后扣除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向雇主或承包商须偿还之债务及保留金或任何款项后支付;18.4保留金:保留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雇主将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即分包合同结算价格的2.5%);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且承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款项予承包商;18.5承包商须按雇主财务要求,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雇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7月22日,苏源公司与福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862803元。苏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10950元,福安公司已开票金额为564247元。福安公司表示因苏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所以未开具剩余发票,苏源公司付款之前其公司会按约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苏源公司。
2021年4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无锡市天一城B2地块人防防化及标识标牌安装工程合同》、最终结算账目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苏源公司与福安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福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结算完毕,苏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一年不满两年,苏源公司应支付到合同结算价格的97.5%即841233元(取整),扣除苏源公司已付510950元,苏源公司应支付福安公司3302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福安公司应按苏源公司财务要求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已开票及付款金额来看,并不能证明苏源公司要求开票而福安公司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苏源公司以此抗辩无需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苏源公司应最迟于2022年5月1日前将工程款支付至97.5%的比例,福安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为宜。福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在苏源公司付款时会按约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福安公司应按照税务规定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苏源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283元及利息(以330283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9元,由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由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上述费用由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宜兴市福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诉讼费用3087元,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应负担款项3087元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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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茹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