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南洋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南洋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8139号 原告: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立信华府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市南洋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A区56号。 法定代表人:虞根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南洋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根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4384.5元及利息暂定1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保险费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锡联合金融大厦项目变电所高压设备预防性检测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内容对无锡联合金融项目1、2号变电所配电系统进行检测,检测完成后出具符合供电公司要求的变电所高压设备预防性检测及检测报告,检测费用为48000元。若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为或有过错的原因导致的原告人员、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失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9.2条还约定,如因被告检测过程中操作不当,因此引起安全事故的,被告除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外,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20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执行变压器预防性试验,检测后送电8号变压器出现放炮现象。2020年7月13日,在变压器预防性试验中,由被告试验,并邀案外人无锡市益能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合闸送电过程中分别导致7号、8号变压器送电不成并发生损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调,但被告一直推诿责任,不愿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9月23日,原告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变压器损坏原因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1)可排除变压器过载运行过热使绝缘受损的可能;2)可排除变压器电气间隙过小造成变压器击穿短路的可能性;3)可排除变压器存在制造缺陷导致绕组击穿的可能性;4)涉案T8变压器损坏的原因可能是预防性试验的操作不规范,导致第一次送电时励磁涌流(特别是C相)严重超过正常值,变压器发生匝间受损,第2次合闸时匝间受损处严重发热,使环氧树脂开裂,周围空气电离,造成间相短路故障,变压器报废。在整个检验过程中,导致2台变压器损坏,致使原告产生了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公司信息,证明诉讼主体的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无锡联合金融大厦项目变电所高压设备预防性检测服务外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服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7.1条、9.2条构成被告赔偿的依据。 3、原被告在事件发生后的往来函件,证明原、被告就案涉事件造成的损失多次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已经尽到了合同诚实守信和最大诚意的义务。 4、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定意见书》一份(注:实际应是《技术意见书》),证明原告单方委托的***定机构已经排除了案涉变压器本身的质量问题,直接指出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形成的。 5、无锡联合金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案涉大厦物业管理承包制的主体,有权就被告履行检测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6、案涉变压器的采购合同一份、临时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抢修费用发票两张、原告公司领导从深圳来无锡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1张、保险费发票一张、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18000元代理费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44384.5元的组成,律师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责任费960元。 7、2022年1月26日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滨湖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的变压器损坏所产生的抢修费同意由原告主张,同时方便当事人诉讼,证明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变压器损坏的抢修费。 8、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变压器案发时的价值是22.23万元,残损47841元,具体由法院认定。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及《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完成检测工作。2020年7月11日,被告7位技术人员进行预防性试验检测,原告及生产厂家也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工作,被告严格按规定完成了T7、T8变压器的测试项目,未发现不合格项目。2020年7月13日在生产厂家技术人员检查后,厂家认为变压器本体上的痕迹并不影响使用可以送电,故被告在原告及生产厂家的要求下进行合闸送电并发生爆炸。被告认为造成变压器损坏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及生产厂家存在判断错误,导致变压器爆炸,故相应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就两台变压器的损坏原因请求法院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参与了抢修工作,共计支出抢修费用111960.84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就律师费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做出过约定,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由法院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了下列证据: 1、《预防性试验报告》,证明被告严格按照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规定进行预防性试验工作,无任何操作不当的行为。2020年7月11日完成监测工作,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试验报告。 2、送货单及投标总价,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参与涉案项目的临时用电抢修工程,提供了电缆、电缆头及人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共计支出119160.84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3、类似产品的事故分析报告,证明由生产厂家生产的变压器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曾参与水乡苑变压器事故的抢修工作,进步证明案涉变压器的损坏是自身质量问题引起。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公司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对无锡联合金融大厦实施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服务有关事宜。 2020年6月15日,甲方**公司和乙方南洋公司签订《无锡联合金融大厦项目变电所高压设备预防性检测服务外包合同》,就甲方将无锡联合金融大厦项目1、2号变电所高压设备预防性检测工作发包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服务范围:乙方按照本合同内容对无锡联合金融项目1、2号变电所配电系统进行检测,包括但不限于:馈线柜、计量柜、PT柜、母联柜、隔离柜、变压器、互感器、母线、微机综合保护装置、避雷器、电抗器、补偿电容器、高压电缆、套管、绝缘子、直流屏、接地装置等,检测完成后出具符合供电公司要求的变电所高压设备预防性检测及检测报告。2、检测内容: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变电部分》及本合同附件一规范要求对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检测。3、检测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如时间有变动,以双方协商为准。4、检测结果及报告:乙方应在检测时间内按甲方的要求及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并向甲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正式检测报告2份。5、检测费用48000元。6、支付方式……7、双方权利与义务:(2)甲方拥有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按照安全方面国家及地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等规定范围内,对乙方施工作业的管理及指导权。(6)由于施工过程中,乙方人为或有过错的原因导致的甲方人员、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维保,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对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负责并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8、检测安全保障:如因乙方原因如违章作业而发生安全事故等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9、争议和违约:9.2如因乙方检测过程中操作不当,因此引起安全事故的,乙方除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外,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中提到的变压器系无锡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向无锡市益能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于2016年5、6月投入使用,在委托南洋公司检测前未进行过检测。 2020年7月11日晚,南洋公司先后完成联合金融大厦B1层总变电所及27楼分变电所T1-T8变压器的耐压、直流电阻和变比等测试项目,未发现不合格项。7月12日凌晨2时,在给T8变压器送电合闸时,发生变压器爆裂并伴有明显火光,总变电所内主供总开关柜跳闸,大厦停电。南洋公司经过检查,发现变压器本体上有击穿痕迹,母排和电缆上无明显痕迹。南洋公司再次经过压、直流电阻和变比试验没有发现问题,慎重起见停止了设备送电。7月13日下午,南洋公司与**公司、无锡市益能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共同到现场查看,无锡市益能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直流电阻和绝缘试验,结果合格。无锡市益能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变压器本体上面的痕迹没有关系,变压器可以送电,再次对T8变压器合闸送电时,该变压器再次发生了爆炸,导致总变电所内主供总开关柜跳闸,整个变电所停电。退出T8高压柜后进行变电所其他变压器的送电,在为T7变压器送电时T7变压器也发生了爆炸,有明显的火光,导致该变压器损坏。 2020年7月14日,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锡联合金融大厦临时用电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无锡联合金融大厦临时用电抢险工作,工期1天,总价包干118400元。***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2***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18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减少诉累,我司同意将追索抢修费用的诉讼权利转让给原告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主张”。 2020年7月15日,南洋公司出具了《关于无锡联合金融大厦两台变压器损坏情况分析及建议报告》,报告了基本情况、原因分析、建议措施。其中讲到“经过与甲方协商,我公司抢修人员连夜敷设了两条临时电缆给电梯和上面楼层临时供电,暂时满足了大厦的供电需求。” **公司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总公司派人来无锡处理相关事宜,共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184.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2020年8月13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签收了南洋公司制作的《预防性试验报告》。其中“联合金融大厦20KV变电所缺陷报告”中写明“7、分变两只变压器T7、T8经耐压至44KV时耐压仪跳闸,耐压38KV/1分钟通过,所以分变两只变压器试验不合格”。同日,***还在南洋公司的送货单(货物品名是电缆头、电缆)上签名,并注明“经核实,以实际为准”。南洋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了“投标总价”,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参与抢修,共计支出119160.84元。 2020年9月,**公司单方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T8变压器损坏原因进行分析鉴定,2020年11月23日,该公司出具苏**[2020]技鉴字第697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物证,1)可排除变压器过载运行过热使绝缘受损的可能;2)可排除变压器电气间隙过小造成变压器击穿短路的可能性;3)可排除变压器存在制造缺陷导致绕组击穿的可能性;4)涉案T8变压器损坏的原因可能是预防性试验的操作不规范,导致第一次送电时励磁涌流(特别是C相)严重超过正常值,变压器发生匝间受损,第2次合闸时匝间受损处严重发热,使环氧树脂开裂,周围空气电离,造成相间短路故障,变压器报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9800元。南洋公司对《技术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申请对涉案两台变压器的价值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华信评报字[2022]第11-1号、第11-2号资产评估报告,变压器损坏前的价值为222300元、损坏后的可回收价值为47841元。**公司支付评估费42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为证明两台变压器损坏的原因是由于南洋公司不规范操作的原因导致的,申请对两台变压器损坏原因以及损失与南洋公司的检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洋公司也申请对两台变压器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由于**公司、南洋公司均未在要求的缴费期限内缴费,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2021年5月18日,**公司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参与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8000元。**公司支付了18000元,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保全担保,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费用960元(保函费)。 在庭审中,**公司表示其主张与南洋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无锡联合金融大厦项目变电所高压设备预防性检测服务外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公司选择合同之诉要求南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南洋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公司认为,南洋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规范检测和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的,其中也只是讲到“涉案T8变压器损坏的原因可能是预防性试验的操作不规范……”,并没有认定南洋公司存在预防性试验操作不规范情形。**公司也放弃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另外,不能以结果来推断南洋公司在检测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行为,况且事故发生在南洋公司完成检测后的送电过程中,此时检测已经完成。因此,**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南洋公司在检测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南洋公司作为一家经过国家认证且有资质的预防性试验检测的专业公司,在检测后明知道T8、T7变压器耐压不符合要求,且送电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在**公司的要求下送电,导致变压器损坏,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然,致使南洋公司送电的原因是**公司的要求,**公司在变压器生产厂家检测后,过于自信,要求南洋公司送电,在此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变压器已经投入使用5年左右,从未进行过检测,不排除变压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国家规定的预防性试验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运行中设备的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或设备损坏。**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就是为了检测变压器的质量,而且南洋公司也发现了涉案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南洋公司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南洋公司与**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公司的损失。1、经评估,T7、T8变压器损坏前的价值为222300元、损坏后的可回收价值为47841元,故实际损失为174459元,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满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抢修,合同价款118400元,但**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且涉及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另外,南洋公司也称连夜敷设了两条临时电缆给电梯和上面楼层临时供电,共计支出119160.84元,故对该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计1184.5元。**公司提供的住宿费、车费发票的抬头是深圳金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无关,更与南洋公司无关,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4、支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39800元,因系**公司为了诉讼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公司的损失共计174459元。南洋公司应当赔偿**公司损失87229.5元。**公司要求南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根据规定,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可以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对律师费的数额以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的保函费960元,因双方并未有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洋公司主张的为抢修支出119160.84元。因其举证的投标总价系其单方制作,且**公司不予认可,南洋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南洋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87229.5元。 二、驳回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2元、保全费2920元,评估费4270元、合计15442元,由无锡市南洋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2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