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0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富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
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富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6日,金久建材公司与富豪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工程名称为北极皓天市政工程;第二条规定工程地点(合同履行地)为宜兴经济开发区;第三条规定供应混凝土量约为3000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发生争议,金久建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久建材公司与富豪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均为宜兴经济开发区,金久建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富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富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也不明确,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金久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合同履行地)为宜兴经济开发区”,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
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