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0593号
原告:苏州富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富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佳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祥、胡盘中(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州富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和被告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被告皓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祥、胡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皓天公司给付工程欠款850万元并有权就其为皓天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皓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他公司与皓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然皓天公司并未按承诺书及协议书的规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多次联系决算事宜未果,现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皓天公司辩称,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更没有验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并且园林公司于2013年12月底擅自停工造成了较大损失,请求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园林公司与皓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林公司承建皓天公司的氢气房、市政管网道路、路灯管线、室外消防、河驳、围墙、室外桥架、自来水及绿化喷淋、办公室装饰等,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合同价款约1500万元(按最终决算审计结果确定),本工程采用承包人全垫资的形式,第一次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额40%,第二次付款按第一次付款日期满一年支付总额20%,第三次付款按第二次付款日期满一年支付总额20%,第四次付款按第三次付款日期满一年支付全部余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同日皓天公司向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皓天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该款项,园林公司有权按照逾期支付的时间顺延工期。合同订立后园林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多次以工作联系函方式与皓天公司沟通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因皓天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园林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园林公司与皓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除原合同中的办公室装潢部分园林公司不再承建外,园林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恢复其余工程的施工,竣工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30日前,皓天公司设立专门帐户以先行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园林公司撤回起诉并恢复施工,皓天公司也于协议后支付了近200万元的工程款。2017年4月园林公司编制了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造价为1204.468093万元并函告于皓天公司,皓天公司收到决算后于2017年5月15日复函要求园林公司提供工程相关结算依据、工程款收款明细并表示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组无力付款。之后因皓天公司未付款,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18年1月6日达成工程确认结算单,确认皓天公司已付工程款215万元,园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市政管网道路工程、河驳、围墙、室外桥架、门卫、氢气房、绿化喷淋、桥、室外消火栓、路灯管线等,总工程款确定为1065万元,同意在资产变现后再支付850万元,对于园林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
另查明,皓天公司高亮度LED芯片项目工程,包括外延、芯片车间及培训基地及研发大楼的建设施工由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于皓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引发多起诉讼案件,并且进入执行程序,目前皓天公司的资产在依法处置过程中。
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与皓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与审计结算,但双方在诉讼中已经核对了工程量并就工程欠款金额确认为8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本案中园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皓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皓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50万元。
二、园林公司对其施工的市政管网道路工程、河驳、围墙、室外桥架、门卫、氢气房、绿化喷淋、桥、室外消火栓、路灯管线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款8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万元由皓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园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审 判 员 方志林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