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富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2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宜兴市氿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富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社区安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284412822。
法定代表人:徐美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富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富豪公司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接到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市政路网、道路、围墙、办公室装饰等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两人共同借用被告富豪公司名义与皓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两人也就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等。后工程开始施工,但因皓天公司资金未到位,工程被迫停工。2013年9月,富豪公司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20日,富豪公司与皓天公司订立补充协议,重新明确复工日期、施工范围、竣工日期。后因皓天公司未按补充协议支付款项,富豪公司于2017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106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15万元,尚需支付850万元,且富豪公司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法院拍卖,富豪公司受偿457万元,但富豪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和利益。审理中,***明确表示,本案中其要求富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与***的合作纠纷另案处理。
被告富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其公司与皓天公司签订,工程包括市政和装饰。其公司与原告、***协商,工程由原告与***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后由成良坤实际施工,并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因资金原因,原告与***合作施工到2013年4月就终止合作。经三方核对,确认原告与***合作期间的工程款为380万元。2013年5月起,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公司承建,与原告及***无关。涉案工程经法院判决确认为1065万元,其中685万元由其公司承建。经执行,其公司一共取得672万元(包括前期265万),占工程款63.098%。按该比例计算,原告与***施工的380万元工程应得工程款为2397746元,另需扣除约定的12%税、费456000元,及其他款项。综上,原告诉请返还17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尚有175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与原告合作至2013年4月终止,双方确认合作期间的工程造价为380万元,后原告退出涉案工程,由富豪公司接管了后续工程,但原告隐瞒了该部分事实。按富豪公司实际取得工程款与应付工程款比例63.098%计算双方合作期间工程款,双方合作工程亏损53万多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苏0282民初1059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确认协议》、《建筑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富豪公司提供了公司信息变更资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皓天公司(发包人)与富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氢气房、市政管网道路、路灯管线、室外消防、河驳、围堰、门卫、室桥架、自来水绿化喷淋、办公室装饰;合同价款约1500万元(按最终决算审计结果确定)等内容。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富豪公司印章,并有***、***签名。
同年12月15日,***(A方)与***(B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开始,A、B双方在地处宜兴市经济开发区的“江苏北极皓天”建设工程项目上合作施工,现经协商,双方就施工过程中的“责、权、利”达成如下共识,并签订书面协议共同信守。1.双方在“北极皓天”市政及装饰等项目上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投资(指垫付资金)、风险(指可能存在的业主工程款支付困难和其它意外损失)、利益(指工程净利润)双方各承受50%。2.项目财务单独记账,资金的投入和支出做到专款专用……3.对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实行分工,装饰一块以B方为主,市政一块以A方为主……4.财务管理由A方财务科负责……6.A方自有的机械设备的使用,由双方派人做好记录,按市场租金行情统一结算等内容。
后***与***组织人员施工。因皓天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9月,富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富豪公司与皓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原合同中的办公室装潢部分富豪公司不再承建外,富豪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恢复其余工程的施工,竣工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30日前,皓天公司设立专门账户以先行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富豪公司撤回起诉并恢复施工,皓天公司也支付了近200万元工程款。2017年4月,富豪公司自行编制了金额为12044680.93元的工程竣工决算书函告于皓天公司。因皓天公司进行破产重组无力付款,富豪公司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皓天公司。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月6日达成工程确认结算单,确认皓天公司已付工程款215万元,富豪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市政管网道路工程、河驳、围墙、室桥架、门卫、氢气房、绿化喷淋、桥、室外消火栓、路灯管线等,但有部分未完工,故确定总工程款为1065万元。201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7)苏0282民初10593号民事判决,判决皓天公司支付富豪公司工程款850万元,富豪公司对其施工的市政管网道路工程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皓天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富豪公司均有相应优先权,两者达成分配协议,富豪公司分得420万元。
另查明,***原为富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美红,同时公司股东由***、陆美芬变更为黄琴妹、徐美红。
审理中,双方确认,***与***合作施工了两部分工程:实际由成良坤提供人工施工的市政道路等工程及马鞍山市旺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龙公司)施工的钢支架工程。***与***合作至2013年4月,后***退出施工。就成良坤施工的市政部分,***代表富豪公司(甲方)与成良坤(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工程单包合同》。2015年1月20日,***(甲方)、***(乙方)、成良坤(丙方),三方就***、***合作期间成良坤施工价款签订《工程造价确认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对皓天公司前期市政工程造价的初步确认,一致同意总造价约380万元,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付丙方人工费用45.6万元(380万*12%),前期甲乙双方已付丙方38万元,尚欠余款7.6万元,经协商,甲乙双方在三日内(2015年1月24日之前),将余款付给丙方(甲乙各付3.8万元),甲乙方尽快将有关决算书送交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待造价审核确认后,再履行多退少补手续等内容。就钢支架工程,富豪公司(甲方)与旺龙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旺龙公司只施工了钢支架的安装,下面地基部分由他人施工。后旺龙公司因负责人经济犯罪,至今未与原告及***结算工程款。审理中,富豪公司提出,在皓天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资产评估阶段,因钢支架未施工完,评估人员无法对此评估,故其公司与皓天公司协商确认扣除了200多万元。对此,***提出钢支架还在现场,申请对造价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审理中,富豪公司就其公司已支付***、***合作工程已付款项,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2月4日、2月6日,分别支付成良坤43万元、2万元转账支票存根。
2.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周义田水泥款20万元、10万元的承兑汇票签收手续。
3.2013年2月4日富豪公司支付汤碧华钢材款82501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单、工程结算预付清单。
4.2013年2月4日富豪公司支付程静推土劳务费23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
***对上述4笔付款无异议。但提出,其根据与富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合作约定,将一半支出成本支付到富豪公司出纳单涛苍个人账户,后富豪公司再转交周义田。***则直接从公司账户向外支付款项。单涛苍个人账户是富豪公司的专用账户,故款项本质上就是打给富豪公司的。富豪公司、***提出单涛苍既是富豪公司的出纳,又是原告与***合作期间共同聘请的财务,如果原告认为单涛苍代表富豪公司,那从单涛苍个人账户支出的款项有好几百万,原告也应该认可。
5.2013年5月13日支付宜兴宜城街道昌运金属材料店35003.52元的电汇凭证及相应发货通知单(2013年3月14日)、报销单复印件,其中发货通知单上“提货人”处有芮少荣、顾惠明签名。
6.2013年6月28日支付蒋均芳电缆款152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单(载明付北极皓天工地)、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开具给富豪公司的15200元电缆增值税发票。
富豪公司提出上两笔费用因***、***没有钱而要求其公司先行垫付。对此,***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支出是涉案工程款项。
7.2013年2月6日,支付工地小工顾惠明劳务费3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顾惠明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有“***与***合作期间聘请我为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收料员,收料员还有***丈人芮少荣。2013年2月6日富豪公司付给我的3000元是我在该工地的工资”。***提出不认识顾惠明。
8.2013年12月25日富豪公司电汇支付吴杰水泥款12400元的凭证、2013年3月12日、19日、20日载明送货单复印件各一张,上面“收货单位栏”处载明“北极皓天”、“品名及规格”栏内载明“吴杰块石”、“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芮少荣签名,金额合计5115元。***对此不认可。
9.2013年2月5日支付王晶晶钢材款283878元承兑汇票支付凭证(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后王晶晶退还16122元,实付283878元)。***对此其已记不清当时的情况,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
10.(2013)宜开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裁定书、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单、代理费发票,证明2013年原告与***就其合作部分、以富豪公司名义起诉北极皓天公司的案件诉讼费16400元、代理费10000元由富豪公司支付,富豪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预付代理费、诉讼费40000元给代理人周建明,由周建明负责起诉并交纳诉讼费。对此,***提出,当时以富豪公司名义起诉,但诉讼费由其与***一人一半支付。
11.2016年2月24日,富豪公司支付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材料款123810元的网银支付凭证、2012年12月26日两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金久公司起诉富豪公司货款的123810元的(2014)宜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称其已将混凝土款打到富豪公司账户,因富豪公司未付款导致金久公司起诉。
12.2018年2月9日、3月29日、8月1日、9月21日、9月28日、2019年2月2日,富豪公司分别支付至***个人账户82517.15元、6万元、424631.54元、80万元、76万元、43万元,合计2557148.69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富豪公司同时提出,因公司与个人之间不能写工程款,故交易备注栏均注明为“往来款”。***提出富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未通知其,故上述款项系富豪公司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与其无关。
审理中,富豪公司另主张原告与***租赁富豪公司机械的租赁费282810元,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自制机械设备租赁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合作期间租赁了富豪公司的机械设备,但提出当时其与***协商该部分租赁费作为***的成本出资。其与富豪公司从未有租赁费抵工程款的协议。同时正因为机械设备的燃油使用问题,导致其撤场。
审理中,富豪公司另提供开具的合计金额375万元增值税发票4张及税收缴款书一张,证明支出增值税合计109223.28元(税额3%)、其他税11825.25元。富豪公司同时提出,涉案工程信息由原告***提供,又因***是宜兴本地人,就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商量由原告与***合作施工,向其公司支付12%的税、费。其公司开具375万元增值税发票后未交付皓天公司,因当时皓天公司已经破产,但其公司到执行局领取款项时需出具发票。执行案中,其公司可领取400多万元,但因任国平案件冻结了部分款项,其公司只拿到375万元,故开具了375万元的发票。***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税金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有富豪公司与皓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由***与***合作施工,富豪公司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但考虑到工程早已被皓天公司接收且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处分,富豪公司也取得了相应工程款,故富豪公司应支付***、***合作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作为合作施工的一方,可向富豪公司主张50%的应付工程款。关于***、***合作施工工程造价,审理中双方确认合作施工内容包括由成良坤提供人工施工的市政道路等工程及旺龙施工的钢支架工程两部分,成良坤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80万元,旺龙公司施工部分未结算。因***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申请对钢支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造价,故钢支架工程造价本案无法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仅能确认双方合作施工造价为380万元。
关于富豪公司已支付***、***合作期间的工程款数额:对于富豪公司支付成良坤45万元、周义田30万元、汤碧华82501元、程静2300元,***无异议,但提出其按照与***的约定先将款项支付至单涛苍个人账户,富豪公司再将款项支付上述4人。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4笔款项系富豪公司直接支付,并非单涛苍个人账户支付,故上述4笔款项应认定富豪公司已支付***、***合作期间的工程款;对于富豪公司支付金属材料店的35003.52元、蒋均芳15200元,因该两笔款项相应的发货时间在***、***合作施工期间,注明为北极皓天工地,故该两笔款项应确认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顾惠明的3000元劳务费,***提出不认识顾惠明,但在前述金属材料的发货通知单上有顾惠明签字,顾惠明也出具了证明,故对富豪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吴杰的12400元,该款支付于2013年12月25日,已在富豪公司恢复施工之后,且相应送货单为复印件,金额与付款金额又不一致,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支付王晶晶的283878元,***称记不清了,但该笔款项发生在2013年2月,即双方合作施工期间,故应认定为富豪公司支付的***、***合作施工工程款;(2013)宜开民初字第0494号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合计26400元,富豪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提出其与***一人支付了一半,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故该款确认由富豪公司支付;对于支付金久公司的123810元,***提出其将款项支付至富豪公司账户,但富豪公司未向金久公司支付,因***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富豪公司该部分付款主张成立;对于富豪公司支付至***个人账户的2557148.69元,因***与***合作施工,且***认可该部分款项为合作施工工程款,故富豪公司支付至合作一方的该部分款项应作为支付的***与***合作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即使不考虑富豪公司主张的税费及机械租赁问题,仅上述款项中已有3879241.21元可确认为富豪公司支付***、***合作施工项目工程款,已超过***、***合作施工项目造价380万元,故富豪公司无需再支付款项。同时,因倪建荣明确表示本案中其要求富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与***的合作纠纷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人民陪审员  吉爱兵
人民陪审员  孔 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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