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357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3民初357号
原告: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工业园区龙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60059139Y。
法定代表人:褚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远东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72753220Q。
法定代表人:施积昌,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与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52378.64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扬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四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10KV进线工程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为按约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承建供电工程协议书》,该工程现也已送电正常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扬泰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科宇公司与被告扬泰公司签订江苏扬泰电子10KV外部进线施工合同,2015年4月2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3日工程款结算为5106597.64元。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二次配电),2016年9月18日工程款结算为4186723元。2015年6月3日、7月16日,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400V临时电源电缆敷设工程的协议书、10KV进线工程委托运行维护合同、1#3#厂房车间配电箱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协议书。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承建供电工程协议书,约定扬泰公司2#配电房2000KVA*2配变迁移工程由科宇公司承包,负责配电设备拆除、安装及电气设备调试等工作和用电手续的办理,本工程为固定总价,不再审计,工程造价为316000元,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本协议生效两日内,金额为100000元,送电前再付100000元,余款2018年年底前付清。2018年7月11日科宇公司向扬泰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表明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扬泰公司尚欠科宇公司工程款1168378.64元(含2018年年底前需付清的116000元),扬泰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予以确认。经催要,扬泰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18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科宇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并获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运行维护合同、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询证函、资质证书、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扬泰公司所欠原告科宇公司的到期债务为1052378.64元,有相关协议、完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询证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237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扬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37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为7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蕾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