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3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3660059139Y,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褚平国。
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72753220Q,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施积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37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为714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揽胜极光牌小型车辆、苏M×××××宝骏牌小型车辆、苏M×××××长安牌小型车辆各一辆,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并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在发现上述车辆时予以扣押,但至今未实际控制。
3.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高港区临港工业园新港口大道6号的房产和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东风路西侧、文圣河南侧的土地分别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与上述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本院发函上述两家法院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房产、土地正在处置过程中。
4.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市场主体股权、投资权益。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19年5月15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至被执行人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企业已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7.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可供执行的新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书面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长宏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刘安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戴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