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异11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60059139Y。
法定代表人:褚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丽娜,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72753220Q。
法定代表人:施积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第三人:***,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苏12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37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对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丽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书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明,2017年6月13日,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股东分别为施积昌、**、***,其中**于2019年6月17日前出资450万元,***于2019年6月17日前出资180万元。2017年6月20日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原股东为施积昌、赵广辉、季亚平、**、***,现股东为施积昌、**、***,出资比例分别为93%、5%、2%。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又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昆山华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12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昆山华腾电子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苏12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系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其主张已于2017年4月17日履行了出资义务,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已足额缴纳出资额180万元,且2017年4月1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其应缴纳的出资额数额不相对应,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第三人**、***作为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已届,但本院听证审查过程中,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额,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泰州市科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安丰
人民陪审员  陈俊宏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承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