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三民初字第0166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陆圣良。
原告***。
原告***。
原告施启员。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亮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万勤。
原告***、***、陆圣良、***、***、施启员诉被告南通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公司)、余万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圣良、***、***、施启员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娟、被告诚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万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诚昊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订立了《常乐镇三四级河道疏浚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合同后,委托余万勤施工,余万勤雇请了几十名农民工参与施工。2013年,被告余万勤与六原告结账,欠六原告工资2205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到期后,被告余万勤未能付款。因被告余万勤是诚昊公司人员,原告施工地点又是诚昊公司与常乐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施工地,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六原告工资22050元。
被告诚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义务为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欠款的主体是被告余万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万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诚昊公司订立《常乐镇三四级河道疏浚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诚昊公司承包常乐镇文明村(新楼河)、如意村(是非曲直荣河、渔兴河)的河道疏浚工程。还约定了每立方米土为4.38元,总土方约17900立方米,该工程于同年8月18日竣工。合同订立后,被告诚昊公司委托张永华与被告余万勤于2012年5月16日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将常乐镇压文明村、如意村的三条河的疏浚工程发包给被告余万勤。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土方为17900方,每方3.3元,工程于同年7月30日竣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安全施工等均作了约定。之后,被告余万勤雇请六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按期竣工,同年8月8日经水利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余万勤劳出具给六原告书证一份,该书证内容为:2012年常乐镇水利工程工资款,友祥4000元、毛小平4000元、陆圣良4000元,***4000元、王小雷4000元、施建新2050元,计22050元。还款时间2014年1月20日。之后,被告余万勤劳未能付款,为此,六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给被告诚昊公司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永华处现金柒仟元正加上已经收取的贰拾肆万叁仟元正,合计收到张永华处贰拾伍万元正,以前所有账目结清,票据作废,双方无任何债权关系。收款人:余万勤。2013年1月29号”。同日,被告余万勤还出具给诚昊公司结算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今收到张永华处2012年度常乐镇3条河、德胜镇3条河、宝兴村二轮泥沟疏浚工程款合计大写贰拾伍万正(¥250000元),收款日前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结,无任何债权关系。收款人余万勤。2013年1月29日”。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诚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余万勤因无资质承包该工程,被告诚昊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连带责任。被告诚昊公司认为,河道疏浚无需资质,如即使需资质,现工程也已结束,并并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再讲有无资质已无必要与本案纠纷无关。
上述事实,由有原告提供的常乐镇三四级河道疏浚工程合同、被告余万勤出具欠款书证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余万勤出具的收条、结算凭证,被告诚昊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两被告间系承发包关系。被告余万勤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六原告等人施工,尚欠六原告的工资,由其出具的书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余万勤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万勤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承接河道疏浚工程后发包给被告余万勤,工程已结束,竣工已验收已合格,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余万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如诚昊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欠工人工资,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余万勤的资质问题。因本案系原告追要工资,与被告余万勤是否有资质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诚昊公司选任过错的问题,况且被告余万勤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诚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诉称主张被告余万勤系被告诚昊公司的人员,也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000元、***4000元、陆圣良4000元、***4000元、***4000元、施启员2050元,合计工资款人民币22050元。
二、驳回原告***、***、陆圣良、***、***、施启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余万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万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陆小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