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通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三民初字第0167号 原告***。 原告***,农民。 原告***。 原告***。 原告***,农民。 原告***。 原告***。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诉被告南通诚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诚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诚昊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订立了《常乐镇三四级河道疏浚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合同后,委托***施工,***雇请了几十名农民工参与施工。2013年,被告***与七原告结账,欠七原告工资36525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总额为31525元,但七原告的工资相加实为36525元,被告计算错误),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因被告***是诚昊公司人员,原告施工地点又是诚昊公司与常乐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施工地,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六原告工资36525元。 被告诚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义务为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欠款的主体是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诚昊公司订立《常乐镇三四级河道疏浚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诚昊公司承包常乐镇文明村(新楼河)、如意村(是非曲直荣河、渔兴河)的河道疏浚工程。还约定了每立方米土为4.38元,总土方约17900立方米,该工程于同年8月18日竣工。合同订立后,被告诚昊公司委托***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将常乐镇文明村、如意村的三条河的疏浚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土方为17900方,每方3.3元,工程于同年7月30日竣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安全施工等均作了约定。之后,被告***雇请七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按期竣工,同年8月8日经水利部门验收达标,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劳出具给七原告书证一份,该书证内容为:2012年常乐镇水利工程工资款明细,***6150元、***5400元、***63**元、***6300元、***6225元、***4200元、***1950元,计36525元。还款时间2014年1月20日。之后,被告***劳未能付款,为此,七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给被告诚昊公司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处现金柒仟元正加上已经收取的贰拾肆万叁仟元正,合计收到***处贰拾伍万元正,以前所有账目结清,票据作废,双方无任何债权关系。收款人:***。2013年1月29号”。同日,被告***还出具给诚昊公司结算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今收到***处2012年度常乐镇3条河、德胜镇3条河、宝兴村二轮泥沟疏浚工程款合计大写贰拾伍万正(¥250000元),收款日前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结,无任何债权关系。收款人***。2013年1月29日”。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诚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诚昊公司认为,河道疏浚无需资质,即使需资质,现工程也已结束,并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有无资质与本案纠纷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乐镇三四级河道疏浚工程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款、收条、结算凭证,被告诚昊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两被告间系承发包关系。被告***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六原告等人施工,尚欠六原告的工资,由其出具的书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承接河道疏浚工程后发包给被告***,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资质问题。因本案系原告追要工资,与被告***是否有资质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诚昊公司选任过错的问题,况且被告***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诚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诚昊公司的人员,也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150元、***5400元、***63**元、***6300元、***6225元、***4200元、***1950元,合计工资款人民币36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