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2379号
原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焕亚,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炳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锋、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焕亚、被告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4903元,并判决被告支付从2019年4月19日起到全部支付日止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24245.1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不能正常施工导致人员机械停置和人员窝工等费合计人民币411000元,支付机械退场费合计12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31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计人民币104500元;以上合计114648.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将北控清源科技有限公司广洋湖1号111MW渔光互补E标段光伏区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在宝应广洋湖,工程内容以及承包方式范围在E标段光伏区现场内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每米19元(不含税),工程量暂定11万米,工程总价为209万元,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开工手续、处理地方矛盾三通一平,如因地方矛盾、场地湿陷或因被告方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原告人员机械停置和人员窝工超过五日(不含五日),被告按1000元每天每台补助停置费和人员窝工费,如造成不能连续施工导致原告机械退场的,被告补助原告机械退场费每台200**元。另约定,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或缓建时间长达一个月,必须按已经完成的桩基工作量全额支付工程款,如不能足额支付,还应承担未支付部分按5%年利息,如发生单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工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将4台设备进场,同年11月6日开始施工,从11月26日到12月1日期间因无桩停工7天,后从12月2日开始施工,在12月10日为提高施工进度,原告又增加1台桩机进场施工,但从12月21日开始(除12月27日施工一天)到2019年2月4日大年三十晚,又因无桩供应导致停工44天,此后除在2019年3月10日到3月19日断断续续施工外,一直处在停工状态。2019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就停工和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调,最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应付的工程款484903元以及利息、机械停置费和人员窝工费、机械退场费、违约金等费用一直没有支付。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施工过程中停工等情形的,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全额支付工程款和机械人员停置费和窝工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除支付机械退场费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现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以及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法律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宾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涉案“宝应广洋湖1号光伏领跑者基地111MW渔光互补E标段工程”发包人系北京北控清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系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包人系被告宾城公司,被告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构成违法分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分包作业必须具有作业资质,经查询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得知,原告方的施工资质为专业承包资质地基基础工程,而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致使合同当然无效。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2019年4月3日,被告与承包人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针对原告施工的桩基基础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一直未予验收。虽然原告提供了现场施工的图片及视频,但现场的图片及视频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并网发电,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不合格,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而在本案中原告一直拒绝追加承包方为本案被告,故针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存在的不合格的部分是否存在整改、重做等情况,被告均不可知,仅现场的图片及视频而无业主方、发包方的验收证明不能证明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工程款部分,应在查明案情后再做处理。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机械停滞费及人员窝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窝工数据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对造成工期延误具有过错,会议纪要中提及的窝工数据也仅是被告协助原告向工程承包人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索赔,而非对原告窝工的确认,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微信群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建安工程合同、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单图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宾城公司就北京北控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领跑者基地宝应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2017年广洋湖1号111MW渔光互补E标段项目光伏区建安工程签订合同一份,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宾城公司为承包人。2018年10月23日,原告宝盛公司与被告宾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北控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洋湖1号111MW渔光互补E标段项目光伏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为E标段现场内的运桩、放点打桩;合同金额19元/米(不含税)×11万米(暂定)=2090000元;如因地方矛盾、场地湿陷或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原告机械停置和人员窝工累计超过五日(不含五日),被告按1000元/天/台补助原告机械停置和人员误工费用,如造成不能连续施工导致原告机械退场的,被告补助原告机械一次退场费用20000元/台;原告在施工中应接受被告方代表和监理的检查和监督;工程现金结算,设备进场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作为进场费,月结进度的60%,桩基础结束付到80%,竣工验收后结清;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缓建时间达一个月,被告必须按已完成的桩基工程工作量全额支付工程款;如发生单方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原、被告的工程相关人员建立微信聊天群,就工程施工进程及问题在其中进行沟通。2019年4月3日,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前述合同。原告于当日停止施工。2019年4月6日,被告向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019年4月9日,案涉工程的原、被告相关人员召开会议,被告将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一事告知原告。2019年4月14日,被告以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出对象制作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载明:打桩队完成工作量为51789米,安装队完成平单轴安装14.88兆瓦,并主张误工损失、退场费等等。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就诉争款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案涉工程应系被告从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转包而来,后被告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工程为“北控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洋湖1号111MW渔光互补E标段项目光伏区桩基工程”,且在施工中各方参加的微信聊天群中记录可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转包后再分包的情形是清楚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故属于有效合同,但从工程实践中看来,原告的施工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且需要相应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属于劳务合同,而是专业承包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桩基工程一直未予验收且在施工中存在种种问题,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经查,被告已向江苏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结算清单,其中载明打桩队完成工作量为51789米,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的地点均有桩基,且部分桩基上已安装了光伏电板,故认定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所施工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量为51837米,证据不足,根据被告自认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为51789米。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991元(19元/米×51789米),被告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应再支付483991元(983991元-500000元)。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机械停置、人员窝工、机械退场等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不明且合同无效,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2020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839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83991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7元,由原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9元,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茜
人民陪审员  陶洪祥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