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91民初856号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小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薛玉琴(系***之妻),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孙长连,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商翠兰(系孙长连之妻),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孙长连、商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来、葛爱军,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建设公司”)、***、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长连、商翠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爱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玉、被告孙长连、商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薛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代偿的承兑金额及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整(一笔承兑金额200万元整,一笔短期贷款300万元整),以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一笔利息暂计33.6万元,一笔利息暂计10.98万元);2.判令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就原告偿还的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借款本息、约定利息、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6日,向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商业承兑金额4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为2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与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亭湖借字2015第00116号《借款合同》、常商银亭湖承兑字2015第00085号《承兑协议》。原告依约与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亭湖保字2015第00047、00049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按该笔贷款银行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宝盛公司从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获得300万元的短期贷款和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200万元)。该借款和汇票到期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均未能如约还款,我方为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31日分别代偿了被告宝盛建设公司所欠金额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并将该笔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确认了原告取得该笔款项的追偿权。
被告宝盛建设公司辩称,我没有拿到500万元的借款,原告代还的款项不应由我来还。
被告***辩称,我没有拿到500万元的借款,原告代还的款项不应由我来还。我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合同都是空白的。
被告薛玉琴未答辩。
被告孙长连、商翠兰共同辩称,案涉两笔借款都系非法债权,属于非法发放的贷款,没有按照贷款的固有法定条件进行审核,承兑协议中收款人均是盐城龙峰物资有限公司,真正的借款人不是诉状中的借款人,至于另一笔借款合同,被告未提交支付凭证,故借款关系不成立。我们签订反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时合同都是空白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后加的,没有签订日期,且该份合同有加重甲方责任和免除乙方责任的情形,应当无效,且将两笔贷款写在一份合同上也不符合常理。另,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以代为偿还的部分为限,不应主张利息。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股东***、薛玉琴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宝盛建设公司拟向常熟农商行申请贷款伍佰万元整,并决定向东方担保公司申请为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案涉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
《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出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东方担保公司为其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原告自认,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和借款合同编号在签订时因无法确定,为空白。后借款合同确定后,所添加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4月9日-2016年4月8日,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常商银亭湖承兑字2015第00085号、常商银亭湖借字2015第00116号。双方还就委托担保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嗣后,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对被告宝盛向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的借款500万元所作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乙方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计算。根据原告自认,因宝盛建设公司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和借款合同编号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所以为空白。所添加的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期限与上述宝胜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期限相同。
2015年4月9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与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亭湖借字2015第00116号《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贷款用途用于购材料;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6.1‰,不调整;贷款一次性提款,存放在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的10×××44账户上,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授权扣款;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算复利;该借款由东方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常商银亭湖保字2015第00047号)。双方还就上述条款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进行了详细地约定。同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与常商银亭湖借字2015第00116号《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与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亭湖保字2015第00047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签订、出具后,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在该行10×××44账户内。当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盐城龙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将该300万元转入盐城龙峰物资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盐城金穗支行账号为12×××79的账户。
2015年4月16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出具了开票申请,载明:“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贵行申请签发敞口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整,保证金为200万元整,敞口部分由东方担保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恳请批准。”并提供其与盐城龙峰物资有限公司《水泥预制桩采购》一份。当天,被告宝盛公司与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亭湖承兑字2015第00085号《承兑协议》,载明,申请的承兑汇票为400万元,共99张,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垫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垫款还清止的实际的垫付天数计息,不计收复利;担保方式由保证金50%(金额为200万元)和东方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常商银亭湖保字2015第00049号),就商业汇票承兑的相关事项,双方还在《承兑协议》“通用条款”部分进行了详细地约定。根据该《承兑协议》的附件《银行承兑汇票、存入保证金明细表》载明,该99张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盐城龙峰物资有限公司,且该《明细表》上均加盖了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公章。当日,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与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亭湖保字2015第00049号《保证合同》,载明: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双方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在合同第二部分“保证通用条款”部分进行了约定。常熟农商行亭湖分行对出票人为宝盛建设公司的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汇票票面金额为二十张10万元、二十张20万元、五十张50万元、九张10万元)进行了承兑,扣除保证金200万元,余款全部转入盐城龙峰物资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盐城金穗支行账号为12×××79的账户。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亦未及时偿还银行的垫款。2015年11月27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依照其与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信贷义务担保合作协议》,分三次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上直接扣款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向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出具了三份《权益转让书》,将所扣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宝盛建设公司至今未将相关款项偿还给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等四名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基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的借款以及承兑垫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宝盛建设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扣划了保证人东方担保公司的款项作为还款后,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即获得了向被告宝盛建设公司追索借款的追偿权。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亦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东方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均未超过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要求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和***辩称的“没有拿到相关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兑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均盖有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亦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身份的签字,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和***对加盖公章和签字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且300万元的流动资金的贷款是发放至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在常熟农商行亭湖支行的10×××44账户内。200万元(敞口部分)的承兑汇票也是由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至于上述款项的用途并不能否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也不能否认被告***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孙长连、商翠兰辩称的“签订《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合同都是空白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后加的,没有签订日期”的意见。经查,三被告对相应合同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三被告均未对该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即使确如其所言,***、孙长连、商翠兰作为法律意义上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孙长连、商翠兰以该行为表示愿意授予他人任意补充合同条款,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故***、孙长连、商翠兰提出在上述空白书证上签字不能构成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合理抗辩。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和借款合同编号在签订时为空白。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两项内容必须以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决定,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上述两合同之后,客观上形成了无法确定的状态,并且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并以签字盖章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故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期限虽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并不影响各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孙长连、商翠兰辩称的“案涉两笔借款都系非法债权,属于非法发放的贷款,没有按照贷款的固有法定条件进行审核”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孙长连作为盐城龙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商翠兰共同认可了借款发放的事实,而案涉借款是否存在违规发放的行为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孙长连、商翠兰辩称的“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以代为偿还的部分为限,不应主张利息。”的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东方担保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本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贷款以及承兑汇票垫款的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分别以200万元、150万元和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2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的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1‰)的3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对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50元,由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呈蕴
审 判 员  周琳苒
代理审判员  陈红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冬冬
书 记 员  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