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409号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86635651U,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村。
法定代表人许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600966429,住所地盐城市西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薛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薛玉琴,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告商翠兰,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孙长连,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嘉利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9882911A,住所地盐城市锦绣苑12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鹏,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陈静,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射阳县。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盐城市嘉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被告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嘉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鹏、被告***、孙长连、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琴、商翠兰、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盛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代偿的人民币80万元,以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年利率16.96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该利息暂计58058元);2、判令被告宝盛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江苏银行代偿的人民币2664836.3元,以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年利率16.96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该利息暂计118045.58元);3、判令被告宝盛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江苏银行代偿的人民币2480018.15元,以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年利率16.96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该利息暂计101677.64元)。上述诉请中原告代偿的总金额为5944854.45元,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该总金额外,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金额为277781.2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4、判令被告***、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就原告向江苏银行代偿的上述所有款项及约定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宝盛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时,原告有权对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号项房屋他项权证中登记的被告嘉利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宝盛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S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约定在该期限内,受信人即被告宝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人民币600万的信用额度。原告就此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宝盛公司向江苏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为被告宝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提供位于盐城市××区葛武镇育才居委会1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地号为xxx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于原告,并就该房屋所有权办理了债权数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利息、逾期担保费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房地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宝盛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JK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盛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人民币5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执行年利率5.655%。原告接受被告宝盛公司的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宝盛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且依约与江苏银行签订了xxx号《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该xxx号《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计算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追偿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宝盛公司从江苏银行获得59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宝盛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江苏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从原告账户上扣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从原告账户上扣款人民币2664836.3元;于2016年12月6日从原告账户上扣款2480018.15元。扣款后江苏银行向原告开出权益转让书,确认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并取得了对各被告追偿权的事实。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宝盛公司、***、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均答辩称:宝盛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以及原告为宝盛公司担保和代偿590万元属实。程鹏和孙长连利用宝盛公司进行融资,被告***、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590万元借款是程鹏和孙长连实际使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时间及利率均认可。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7日,宝盛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SX101215000199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东方担保公司、***、薛玉琴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东方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方担保公司为宝盛公司与江苏银行签署的编号为xxx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宝盛公司与江苏银行之间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等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嘉利通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东方担保公司所提供保证担保的对象为借款人向江苏银行申请的600万元人民币短期借款,借款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嘉利通公司根据本合同提供反担保的对象为东方担保公司为前述借款向贷款银行所做出的担保承诺。嘉利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为位于盐城市××区葛武镇育才居委会1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地号为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号,抵押登记金额为60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盐都他项(2015)第xxx号。
2015年12月30日,宝盛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宝盛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金额人民币5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执行年利率5.655%。同日,宝盛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宝盛公司委托东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为宝盛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的5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宝盛公司向东方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59000元,在宝盛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东方担保公司根据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成为债权人,取得债务追偿权。宝盛公司应在收到东方担保公司代位追偿通知书后,向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垫付的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且依约与江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东方担保公司为宝盛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5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提供反担保的对象为东方担保公司为宝盛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人民币590万元所做出的担保承诺,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东方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计算的两年。保证范围为东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宝盛公司从江苏银行获得59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宝盛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江苏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人民币80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人民币2664836.3元,于2016年12月6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480018.15元。2016年12月2日、6日,江苏银行分别向东方担保公司开出权益转让书,确认了东方担保公司已经向江苏银行代偿本息合计5944854.45元,该金额对应的债权转让给东方担保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书面申请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宝盛公司、***、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价值65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东方担保公司与宝盛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宝盛公司拖欠江苏银行借款,东方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宝盛公司行使追偿权。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宝盛公司约定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55%的3倍即16.96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嘉利通公司、程鹏、陈静对本案所涉债务向东方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现主债务人被告宝盛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要求他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利通公司自愿以其位于盐城市××区葛武镇育才居委会1幢的房屋为原告向江苏银行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965%计算);
二、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66483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66483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965%计算);
三、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480018.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480018.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965%计算);
四、被告***、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盐城市嘉利通贸易有限公司、程鹏、陈静对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盐城市嘉利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育才居委会1幢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号,抵押登记金额为60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盐都他项(2015)第xxx号。登记金额6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58.45元,由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盐城市嘉利通贸易有限公司、程鹏、陈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呈蕴
审 判 员  卞仁彪
代理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雅男
书 记 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