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91执473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1日出生,51岁,居民,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盐城市悦达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代偿款本金6402706.09元,并支付以1200000元、3642900元、90882.17元、26326.18元、1442597.74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2月29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代偿款本金6444209.98元,并支付以6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1502082.94元、1540538.94元、50494.62元、651093.48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18元,由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38元,由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8880元。被执行人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协助执行人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查找到***、***、***名下有车辆,本院进行了查封,但未找到车辆的下落,查找到***名下有住房两处,但该房屋到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且抵押价值明显高于房屋价格。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待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