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91执440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1日出生,51岁,居民,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苏宝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贷款以及承兑汇票垫款的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分别以200万元、150万元和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这笔银行贷款利率(2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的利率未日利率万分之五;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未固定月利率6.1%)的3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50元,由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执行人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执行人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查找到***、***、***名下有车辆,本院进行了查封,但未找到车辆的下落,查找到***名下有住房两处,但该房屋到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且抵押价值明显高于房屋价格。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待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