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91民初855号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薛玉琴(系***之妻),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告孙长连,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商翠兰(系孙长连之妻),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告孙长连、商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来、葛***,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建设公司”)、***、薛玉琴、商翠兰、孙长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孙长连、商翠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玉、被告孙长连、商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薛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向盐城市悦达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科贷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以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暂共计156600元);2.判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农贷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以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暂共计156600元);3.判令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就原告偿还的悦达科贷公司及悦达农贷公司借款本息、约定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代偿数额的增加于2016年9月18日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向悦达科贷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4933782.17元,以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暂共计169212.74元);2.判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向悦达农贷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4202082.94元,以及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暂共计97886.33元)。后又于2016年12月2日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向悦达科贷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6449877.68元,以及自原告每一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收取,截止2016年11月30日,暂共计545945.52元);2.判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向悦达农贷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6469810.23元,以及自原告每一代偿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收取,截止2016年11月30日,暂共计501630.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7日向悦达科贷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悦达农贷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均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与悦达科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1号、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其中,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0万元,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又与悦达农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1号、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其中,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悦达科贷保字[2015]第0003-1号、悦达科贷保字[2015]第0003-2号及悦达农贷保字[2015]第0003-1号、悦达农贷保字[2015]第0003-2号《保证合同》,对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息等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四份《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就悦达科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和悦达农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按该笔贷款银行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从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各获得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均未能依约还款,债权人诉至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678号判决书、(2015)亭商初字第1679号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对悦达科贷公司的500万元和悦达农贷公司的5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等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孙长连、商翠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多次向两债权人还款。截至2016年11月30日,已与两债权人结清债务,合计代偿1291968.91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亦均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盛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拿到这笔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亭湖区法院的不一致,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
被告***辩称,我本人没有拿到这笔钱,不应当由我承担清偿责任。我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合同都是空白的。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亭湖区法院的不一致,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
被告薛玉琴未答辩。
被告孙长连、商翠兰共同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亭湖区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678、1679号案件中的不一样,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盐城龙峰物资公司和勤德建材有限公司,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都是空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股东***、薛玉琴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宝盛建设公司拟向悦达科贷公司申请贷款壹仟万元整,并决定由东方担保公司为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孙长连、商翠兰向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现有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盐城市悦达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常熟农商行分别贷款壹仟万元和伍佰万元整,期限陆个月,请你公司提供担保,为降低贵公司风险,我承诺如下:1、以我全部资产作为连带保证;2、以我的拆迁款作为质押担保(新洋经济区管委会),如果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上述两笔贷款,贵公司有权凭借此函要求新洋经济区管委会将上述拆迁款汇至小贷公司和你公司账户,我无异议。”
《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出具《委托担保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东方担保公司为其向悦达科贷公司申请的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原告自认,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和借款合同编号在签订时因无法确定,为空白。后借款合同确定后,所添加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7月26日,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1号、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另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东方担保公司为其向悦达农贷公司申请的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原告自认,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和借款合同编号在签订时因无法确定,亦为空白。后借款合同确定后,所添加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2015年7月27日,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1号、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双方还就委托担保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嗣后,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四被告为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对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悦达科贷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以及向悦达农贷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乙方(即原告东方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乙方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计算。根据原告自认,因宝盛建设公司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和借款合同编号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所以为空白。所添加的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期限与上述宝盛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期限相同。
2015年1月27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与悦达科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1号、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20万元和180万元;借款种类及用途均为短期、周转;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两份《借款合同》中均载明:“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笔借款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东方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就贷款发放条件、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事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悦达科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内容与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1号、悦达科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一致,同时载明借款月利率均为18‰。同日,悦达科贷公司与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悦达科贷保字[2015]第0003-1号、悦达科贷保字[2015]第0003-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论二审是否发生均支付至二审>、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保证合同》中还就保证人承诺、保证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签订、出具后,悦达科贷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开出两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0万元和180万元。当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将该两张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盐城龙峰物资有限公司和盐城勤德建材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8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与悦达农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1号、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种类及用途均为短期、周转;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两份《借款合同》中均载明:“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笔借款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东方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就贷款发放条件、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事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悦达农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内容与悦达农贷借字[2015]第0003-1号、悦达农贷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一致,同时载明借款月利率均为18‰。同日,悦达农贷公司与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悦达农贷保字[2015]第0003-1号、悦达农贷保字[2015]第0003-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论二审是否发生均支付至二审>、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保证合同》中还就保证人承诺、保证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悦达农贷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开出两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20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向亭湖区法院提起诉讼,亭湖区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678号、1679号民事判决: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悦达科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悦达农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均由本案原告东方担保公司、本案被告***、孙长连、商翠兰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孙长连、商翠兰均未履行清偿责任。
2016年2月29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分别向悦达科贷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账号为52×××98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1200000元、3642900元(分两笔各为1500000元、2142900元)、90882.17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向悦达科贷公司开出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326.18元,同日,该笔款项转入悦达科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建军东路支行账号为11×××66的账户上;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向悦达科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建军东路支行账号为11×××66的账户上汇入人民币1489769.33元。共计转账6449877.68元。上述相关转账凭证上均载明“还款”、“代宝盛建设偿还本金”、“代宝盛建设偿还利息”等字样。2016年10月31日,悦达科贷公司向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6449877.6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担保公司。
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分别向悦达农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建军东路支行账号为11×××34的账户上转账人民币6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1502082.94元、1540538.94元(系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并于当日转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建军东路支行的账户)、50494.62元、676693.73元。共计转账6469810.23元。上述相关转账凭证上亦均载明“代宝盛建设还款”、“代宝盛建设偿还本金”、“代宝盛建设偿还利息”等字样。2016年11月30日,悦达农贷公司向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6469810.2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担保公司。
被告宝盛建设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等四名反担保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基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向悦达科贷公司和悦达农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宝盛建设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悦达科贷公司和悦达农贷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的清偿责任以及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已经由亭湖区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678号、167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以及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方担保公司主动代偿相关款项,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即获得了向被告宝盛建设公司追索代偿款的追偿权。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亦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东方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均未超过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要求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请求,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和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乙方(即本案原告东方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条并未明确约定按照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8‰)的3倍计算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向本院就该条款作了说明,即“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的文意实际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因此,根据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孙长连、商翠兰辩称的“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亭湖区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678、1679号案件中的不一样,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本院核查,东方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确与亭湖区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678号、16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据以裁判的四份《借款合同》在字迹、合同编号以及“保证人”一栏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保证合同》亦存在一定差异。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亭湖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上一致,且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与亭湖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完全一致。本案中,东方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系其履行了亭湖区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678号、1679号生效民事判决,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已被亭湖区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能够证明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与宝盛建设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东方担保公司、孙长连、商翠兰、***的保证合同关系。东方担保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行使本案中的追偿权。对于孙长连、商翠兰、***又与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孙长连、商翠兰、***与东方担保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对上述代偿款应当向东方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另,宝盛建设公司、***、孙长连、商翠兰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东方担保公司与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薛玉琴虽不是亭湖区法院生效判决据以裁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与东方担保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东方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仍然成立,故亦应当对上述代偿款应当向东方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和***辩称的“没有拿到相关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兑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均盖有被告宝盛建设公司的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亦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身份的签字,被告宝盛建设公司和***对加盖公章和签字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且案涉四笔借款的转账支票上均载明收款人均为被告宝盛建设公司。至于上述款项的用途并不能否认被告宝盛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也不能否认被告***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孙长连、商翠兰辩称的“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都是空白的”的意见。经查,三被告对相应合同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孙长连、商翠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孙长连、商翠兰以该行为表示愿意授予他人任意补充合同条款的权利,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故***、孙长连、商翠兰提出在上述空白合同上签字,不能构成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合理抗辩。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时间和借款合同编号在签订时为空白。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两项内容必须以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决定,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上述两合同之后,客观上形成了无法确定的状态,并且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并以签字盖章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故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期限虽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并不影响各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向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偿还本息的数额是否超出《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约定,由于原告东方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在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悦达科贷公司和悦达农贷公司借款利息的证明,且亭湖区法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分别认定了2015年4月29日前悦达科贷公司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4月30日前悦达农贷公司的利息已结清。本院结合相关合同的约定、亭湖区法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东方担保公司代偿的时间等,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核算如下表(悦达科贷公司和悦达农贷公司的借款均是各分为两笔,但由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各自一致,故本院直接各按照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表一:应当向悦达科贷公司偿还的本息数额

本金数额(元)

计息起始日期

代偿日

计息

期间

月利率

应偿还利息数额(元)

代偿数额(元)

抵充本金数额(元)

5000000

2015.4.30

2016.2.29

10个月

18‰

900000

1200000

300000

4700000

2016.2.29

2016.8.1

5个月+1天

18‰

425820

3642900

3217080

1482920

2016.8.1

2016.9.1

1个月

18‰

26692.56

90882.17

64189.61

1418730.39

2016.9.1

2016.9.30

29天

18‰

24685.91

26326.18

1640.27

1417090.12

2016.9.30

2016.10.31

一个月

18‰

25507.62

最后一期应当代偿的数额为1442597.74

总计

6402706.09

表二:应当向悦达农贷公司偿还的本息数额

本金数额(元)

计息起始日期

代偿日

计息

期间

月利率

应偿还利息数额(元)

代偿数额(元)

抵充本金数额(元)

5000000

2015.5.1

2016.3.31

10个月+30天

18‰

990000

600000

0

5000000

2016.3.31

2016.4.29

29天

18‰

上期结息390000+

本期结息87000=

477000

600000

123000

4877000

2016.4.29

2016.6.21

1个月+23天

18‰

155088.6

1500000

1344911.4

3532088.6

2016.6.21

2016.9.1

2个月+11天

18‰

150466.97

1502082.94

1351615.97

2180472.63

2016.9.1

2016.9.30

29天

18‰

37940.22

1540538.94

1502598.72

677873.91

2016.9.30

2016.10.31

一个月

18‰

12201.73

50494.62

38292.89

639581.02

2016.10.31

2016.11.30

一个月

18‰

11512.46

最后一期应当代偿的数额为651093.48

总计

6444209.98

综上,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约定、亭湖区法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债务抵充的顺序、结合原告东方担保公司代偿的日期,东方担保公司将所有债务全部代偿完毕的数额分别为向悦达科贷公司应代偿6402706.09元、向悦达科贷公司应代偿6444209.98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向诸被告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剔除,原告东方担保公司可另行向悦达科贷公司、悦达农贷公司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盐城市悦达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代偿款本金6402706.09元,并支付以1200000元、3642900元、90882.17元、26326.18元、1442597.74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2月29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代偿款本金6444209.98元,并支付以6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1502082.94元、1540538.94元、50494.62元、651093.48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对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18元,由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38元,由被告江苏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玉琴、孙长连、商翠兰共同承担9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呈蕴
审 判 员  ***苒
代理审判员  陈红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冬冬
书记员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