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4执3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刚,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史月红,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南京宝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2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刚与被执行人**、***、南京宝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刚偿还借款本金1972177.7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南京宝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六处房产,其中一处已被本案在诉讼中轮候查封,执行中对其余五处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六处房产,但本院为轮候查封,无权予以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秦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向洪航
执 行 员 王锦鑫
执 行 员 夏从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范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