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瑞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瑞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7559号
原告:新沂市瑞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郯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港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联工业园双秀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沂市瑞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与被告南京港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王梦婷,被告港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74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4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因承建江苏星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原料药(API)工程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工程的第三标段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1139立方,折合人民币伍拾柒万肆仟捌佰壹拾元;原告按时如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做出承诺书,就砼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保证:“1.第一次支付时间及金额:2020年9月25日之前支付15万。2.第二次支付时间及金额: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10万。3.第三次支付时间及金额:202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4.剩余余款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结清。如逾期付款,我公司愿承担应付款项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有74810元尚未结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港胜公司辩称,承诺书签订有约定在春年前要协商解决存在误差44方混凝土误差的问题,后来没有协商好。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要付到90%,余下是工程结束后30天内将余款付清。现在工程还没有结束,所以余款还不能支付。如果原告把44方误差协商好我公司会同意付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因承建江苏星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原料药(API)工程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工程的第三标段建设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月底双方凭发料单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次月10号前付上月已确认90%砼款。余款待本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付清。原被告双方2020年5月7日签对账单,确认供应量累计1139立方米,总价款574810元,被告港胜公司李润阳签字的下方书写“因砼方量与图纸计算,误差在44立方米有疑议”。2020年9月19日,被告做出承诺书,明确被告使用原告商砼共计1139立方米,折合人民币伍拾柒万肆仟捌佰壹拾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三次支付给瑞阳公司。并确定了具体支付时间,其中“剩余余款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结清”。并注明“如逾期付款,我公司愿承担应付款项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港胜公司在承诺书上签章。并手写:注,因砼方量与图纸量误差在44立方米,余款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结清前商议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已收到原告的商砼量1139立方米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44立方米的误差,此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且对误差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认已付货款50万元,余款未付。本纠纷原告支出保全费78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承诺书、发票、发票签收确认单,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砼,结合双方的对账单、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商砼1139立方米,折合砼款共计574810元,此款被告已付50万元,下欠74810元未付。关于被告主张的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余款需待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付清。但根据双方此后签署的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所示,余款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结清。且对于被告抗辩的44立方米商砼量的误差,一方面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商砼量为1139立方米,另一方面是主张砼方量与图纸量误差,此误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砼量非1139立方米,也不能证明被告拒付款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砼款74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该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港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瑞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砼款74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未付砼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保全费783元,共计1637元,由南京港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