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981执1827号
申请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款项21万元,此款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6万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6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6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6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及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奇
审判员***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