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宜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上诉人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与扬州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扬州峰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中***针对扬州峰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东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东台市未成立仲裁委员会,但合同履行地在东台市且双方约定在东台市处理纠纷,所以东台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提交的《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东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扬州峰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东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双方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标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出卖方,扬州峰泰公司系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故***起诉要求扬州峰泰公司支付货款,***为接受货款一方,其居住的东台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扬州峰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扬州峰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扬州峰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区,故应当依法移送江都法院审理本案;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以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该条款针对的主要是借款合同类案件,不能机械地将给付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未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系出卖人,扬州峰泰公司系买受人,支付货款应是扬州峰泰公司的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扬州峰泰公司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应认定***所在地东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扬州峰泰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针对的主要是借款合同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扬州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