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江商初字第0141号
原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宜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恒安。
被告***。
被告***。
原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泰公司)与被告***、***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恒安、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泰公司诉称: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借款50万元作公司经营使用,由原告为其向沿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鉴于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利息,原告垫付利息27000元。后沿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为被告代偿50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担保代偿款50万元及代付利息27000元,并给付代偿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峰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沿江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担保的事实;
2、《告知函》、代交利息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代交27000元利息的事实;
3、(2013)扬江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调解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沿江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峰泰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沿江公司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沿江公司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13年11月、2014年1月,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由原告为其支付利息27000元。
2013年11月8日,沿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峰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调解,沿江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由峰泰公司代偿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峰泰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告知函》、民事调解书、《结算业务申请表》、《证明》、代交利息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沿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沿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沿江公司通过诉讼,要求峰泰公司提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代为偿还50万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要求两被告偿还代付的利息27000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代付的利息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7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书俊
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