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字第2126号
申请执行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南区(东台。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5435元、逾期付款利息345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20日给付完毕;
二、如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加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款项(货款175435元、逾期付款利息34500元、违约金20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在履行完毕上述协议后,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四、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到位的执行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巴强华
审判员路森
审判员吴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