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12民初1152号之二
原告: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
法定代表人:徐如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敏、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宜和路**
法定代表人: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达缸泵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东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寿猛。
原告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腾达缸泵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