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277号
原告: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经济开发区白沙路1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褚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范丽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孔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宜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康勇,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童加宝,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戚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江琴,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成科技小贷公司)诉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黄江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被告天兴公司、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鼎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江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507105.01元,被告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鼎鑫公司、***、黄江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30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天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天兴公司在原告处编号为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076号、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3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利率标准及付息还本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1月11日,被告天兴公司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2月31日,被告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鼎鑫公司、***、黄江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为被告天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兴公司未能按约付息还本,而其余被告亦未能及时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507105.01元。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天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我方对2015年3月16日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此款分三次收到原告的借款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所借款项我方未有实际收到款,是冲抵上一个合同所借款项5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我方出具的。目前不能还款的原因是由于向其他人提供担保,遭受了多项诉讼代偿了1000多万元,现在江都法院均已诉讼判决等待执行,所以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和原告协调解决,关于利息的计算,请法院审查。
被告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共同辩称,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给付,是偿还前面的贷款,在这个担保合同中没有予以说明,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鑫公司、***共同辩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各担保人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受欺骗而签订的,主要理由:1、原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实际上没有到期;2、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该合同中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担保人不清楚。合同中第9条原告和债务人的约定我们也不清楚,合同记载与债务人出具的借据不相符。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各担保人承担责任,应以2015年3月1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天兴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076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于同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天兴公司账户100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天兴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367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于同日将40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天兴公司账户。2015年3月16日,被告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鼎鑫公司、***、黄江琴与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签订英成科贷高保字(2015)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如果部分保证担保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保证担保的效力。
被告天兴公司在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636号,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1.2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伍佰万元贷款不再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直接用于偿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编号为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076号、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367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本合同一旦签订,就表明上述伍佰万元借款已经发放,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伍佰万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同日被告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鼎鑫公司、***、黄江琴与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英成科贷保字(2015)第103号,保证合同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伍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如果部分保证担保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保证担保的效力。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共给付利息64769.99元。因被告天兴公司、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鼎鑫公司、***、黄江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江苏科贷借款借据、南京银行(南京银行江都支行)借记、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天兴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天兴公司与原告英成科技小贷公司之间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保证人是相同的,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抗辩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给付,是偿还前面的贷款,在这个担保合同中没有予以说明。被告鼎鑫公司、***抗辩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该合同中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担保人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076号和英成科贷借字(2015)第367号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担保人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鼎鑫公司、***抗辩原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实际上没有到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统一按年利率1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233013元,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165213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鼎鑫公司、***作为被告天兴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峰泰公司、康勇、童加宝、鼎鑫公司、***对被告天兴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0万元,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64769.99元);
三、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英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65213元;
四、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勇、童加宝、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勇、童加宝、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90元由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勇、童加宝、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