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马发年,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云港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开达公司具备设计资质为室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双方约定为:平面设计,不涉及消防设计,故消防设计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双方之间只产生的平面设计承揽工程3000元,***应当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平面设计和消防设计混为一体,导致错判。二、2014年7月8日消防设计质量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因加盖的公章不是开达公司的印章,与开达公司印章明显不相符,现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消防设计质量承诺书加盖的印章是私刻,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核对。另外,开达公司对于***提供私刻开达公司印章一事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二审法院立案追究***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计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灌云县圩丰镇金凤园宾馆消防设计备案文件,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明确,其目的清楚。双方于2014年6月下旬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也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的设计费用,该费用已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7月中旬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消防设计备案文件(即金凤园宾馆设计平面图),被上诉人即将该平面图交给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备案。2014年7月21日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下发了灌公消设查字(2014)第002号通知书,确认了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文件不合格,其主要原因存在设计没有设计总平面图,没有设计院消防设施资质,没有消防给水设计图,没有装修设计说明、顶部及墙体装修图,因此该设计图不符合建设工程建筑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充分确认了上诉人不具备消防设计的相关资质。而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企业经营范围查询表,经营范围也不具备该项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上诉人上诉的第二项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履行的效力。同时第二项理由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理由均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开达公司立即返还设计订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开达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开达公司返还设计订金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灌云县圩丰镇金凤园宾馆(以下简称金凤园宾馆)经营者,开达公司业务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可从事工程设计。2014年6月24日,***与开达公司签订设计协议,约定由开达公司为***设计金凤园宾馆平面原始图、平面布置图、强弱电插座分布图、局部立体尺寸图、效果图;设计费计费标准为30-90元/平方米;在***支付开达公司设计金3000元后,本协议生效。同日,***给付开达公司平面设计费3000元。
***向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由开达公司负责设计的消防设计备案文件包括金凤园宾馆一至三楼平面图,一层、四层平面图,二至三楼平面图。图纸中注明工程概况:本工程为金凤园宾馆改装的消防平面图,设计范围:仅限于四至五层的宾馆用途。2014年7月21日,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下发灌公消设查字〔2014〕第00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于2014年7月16日申报的由开达公司设计的金凤园宾馆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已收悉,经检查,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存在以下问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提供不齐全,未提供的有:1.设计总平面图,2.设计院消防设计资质,3.消防给水设计图,4.装修设计说明、顶部及墙体装修图,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变更不具备消防设计资质,***要求开达公司提供符合消防验收的图纸,开达公司未提供。***另行聘请其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潢设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开达公司一审庭审陈述;二、***举证的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开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设计协议;4.收据;5.消防设计备案文件;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举证的消防设计质量承诺书,因印章为灌云县开达装饰有限公司,且开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本案中,开达公司不具备消防设计资质,却与***签订设计合同,承揽设计金凤园宾馆改装的消防平面图,超越了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故***、开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因开达公司不具备消防资质,其设计方案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备案检查,未能使用,故对***要求开达公司返还设计订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开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开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消防协议质量承诺书1份和开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1份,证明消防设计质量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开达公司的印章;2.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证明开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可以进行平面设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以及范围。***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同时该组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交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消防协议质量承诺书,因双方对于加盖的印章存在争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开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开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消防设计内容,但从开达公司交付给***的设计图纸上明确标明工程概况为消防平面图,能够证实开达公司为***提供的是消防设计。由于开达公司不具有消防设计资质,其为***提供消防设计超越了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签订的设计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开达公司上诉称其与***约定的仅为平面设计,不涉及消防设计,消防设计不在双方约定范围的理由,因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的设计协议无效,且开达公司交付给***的设计图纸未能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设计备案检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开达公司向***返还设计订金3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开达公司上诉称***一审举证的2014年7月8日消防设计质量承诺书加盖的印章是私刻的问题,因该问题对本案审查结果不构成影响,且开达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万子榕
审判员 严伟晏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寻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