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38***与***、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2038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1308109E,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盛新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玲,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被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保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药费损失261171.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被告***驾驶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农商行前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损失未受赔偿,故诉来本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其垫付10000元,因原告本案起诉的仅为医药费,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药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费用及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费用,另原告本人年事已高,治疗过程中用于治疗非外伤的基础疾病费用也应扣除;3、本案诉讼费用其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其司垫付10000元,故本案中其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其司不承担。
被告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6时40分,被告***驾驶苏F×××××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农商行前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4日各行一次右足残端修整+VAC负压引流术,于2020年1月21日行右足创面扩创+VAC负压引流术,于2020年1月31日行右足创面扩创植皮+VAC负压引流术,于2020年2月10日行右足创面扩创+VAC负压引流术,后于2020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严重碾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1右足多发开放骨折2右足第1、5趾骨远节缺如3右足跖跗关节脱位4右足软组织大面积缺损,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后于2020年2月14日再次入该院治疗,于2020年2月17日行右足创面扩创+VAC负压引流术,于2020年2月24日右足创面扩创植皮+VAC负压引流术,于2020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严重碾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1右足多发开放骨折2右足第1、5趾骨远节缺如3右足跖跗关节脱位4右足软组织大面积缺损术后。
再查明,苏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61171.97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总额为271171.97元,其中伙食费923.9元、809.7元应予以剔除;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认为人血白蛋白系自购药品,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可以佐证其用药的必要性,因此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人保郑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和用于治疗原告非外伤的基础疾病费用,但未提交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药品是治疗原告的非外伤性基础疾病,原告就其损失已提交证据,被告应就其认为予以扣除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未能就该两项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医药费为269438.37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案涉苏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69438.37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已经予以赔付,原告亦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部分医药费损失25943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沅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