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物流有限公司、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2日生,××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 管理人:江苏**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所实际承包,(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案件判决的内容并不正确;两被上诉人涉嫌在(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案件中作了虚假陈述,该案理应被撤销;(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案件不应成为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的羁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720万元工程款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在如皋市搬经镇投资建设物流码头,经与乙方协商,现将码头及相关道路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搬经镇物流码头的相关工程(具体工程内容见施工图纸)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在订立协议前先支付给甲方施工保证金250万元(已分期给付)。二、具体工程量及价格:场外道路和码头一期部分。造价按规定预决算定额审计后确定。三、施工期限:工程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施工完成。四、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0%、2015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的5%、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 2015年2月5日,**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一、确认:南通内河港如皋港区**物流码头工程系由建设单位**公司原负责人冒军同意***承包建设;二、同意在**公司确认继续经营时就上述工程与***或其指定的合法单位签署合同。三、确认南通内河港如皋港区**物流码头工程以总价9499528.6元签署合同,但该工程的工程量、具体支付工程款应以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得到双方认可后为准。 2015年2月8日,**公司***、***、***签订一份《确认书》,载明:**公司同意代**公司支付**物流码头工程、围墙、道路、暗渠工程农民工工资3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0万元(其中码头工程支付180万元;围墙、道路、暗渠工程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100万元(其中码头工程支付84万元;围墙、道路、暗渠工程支付16万元),收款单位: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9月8日,***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投资建设南通**物流工程,甲方负责组织码头及道路工程施工,因乙方资金紧张,该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停工。2016年1月31日前,甲乙双方协商支付甲方码头工程欠款300万元至400万元。” 2017年10月16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星易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公司如皋搬经工程(码头)结算单,载明: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易公司承建如皋搬经码头工程。自2014年5月开工至2014年12月**公司通知停工,星易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公司通知停工原因是**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携款潜逃,致使工程款空缺无法按合同进度给付。现**公司正式通知星易公司工程不再复工,双方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价格核算:中标价3000万元,结算价900万元,已付款200万元,尚欠价700万元。 2019年4月20日,**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时,我公司对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的‘土建及安装项目’(包括……、附属码头214㎡)进行招标,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中标承包。其中,关于附属码头工程,我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物流码头一期部分及场外道路交由***组织施工。项目开工至2015年时,因原承包人中江公司退出,‘土建及安装项目’继由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易公司)总承包,但附属码头工程(含围墙、道路、暗渠)通过星易公司仍由***组织施工。2015年2月8日,我公司对***组织施工的附属码头工程量进行确认,由我公司的股东方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我公司与***、**时共同挂靠的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公司)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由**公司代为向如东公司的银行账户,分两期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事后,我公司分别委托**公司向如东公司支付了附属码头的工程款200万元,其中包括围墙、道路、暗渠工程款20万元;向***个人支付60万元,实际共支付260万元。2017年10月16日,我公司的‘土建及安装项目’确认停工后,我公司就附属码头的工程量,与星易公司签订了《南通**物流有限公司如皋搬经工程(码头)》的结算书,星易公司在将***挂靠如东公司已收取的200万元确认扣除后,约定结算欠款为700万元。据此,星易公司诉至如皋法院,经(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案判决,附属码头工程所涉的全部工程款已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结清。故***作为附属码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的未结付工程款应向星易公司主张。”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公***确认了一份编号为皋招备案(2014)直包第××号《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江公司为**公司项目的承包人。 **公司与中江公司共同**确认一份《如皋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公司项目,发包人为**公司,立项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承包方为中江公司。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公司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平房仓5760㎡、综合楼1988㎡、机修车间2291㎡、附属码头214m)。未签署合同订立时间。 后**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确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8月26日,**公司向如皋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一份《关于请求重新办理直接发包的函》,载明:“因我司就南通**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已解除合同,现申请重新办理直接发包的手续。” 2015年8月26日,**公***确认了一份编号为皋招备案(2015)直包第××号《中标通知书》,确认星易公司为**公司项目的承包人。 **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星易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了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平房仓5760㎡、综合楼1988㎡、机修车间2291㎡、附属码头214m),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未签署合同订立时间。 还查明,2019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2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 2019年6月26日,**公司管理人作出一份《南通**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查报告》,载明***申报工程款债权总额为970万元为待确认债权。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星易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该案审理中查明,2017年10月16日,星易公司与**公司签订《南通**物流有限公司如皋搬经工程(仓库)》结算协议和《南通**物流有限公司如皋搬经工程(码头)》结算协议,分别载明尚欠价12384091.50元(仓库)、尚欠价7000000元(码头)合计19384091.50元。2017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给付星易公司欠付工程款19384091.50元。二、**公司给付星易公司欠付工程款19384091.5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星易公司可在**公司欠付19384091.5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星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682民初5446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星易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200000元。2、星易公司给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7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星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9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2民初544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9年9月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星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星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对**公司与星易公司签订的牵涉工程施工合同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星易公司申请对2014年6月20日***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2月5日**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印章、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公司同时期只有一个码头工程施工。 2020年5月29日,**公司管理人向***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对**公司享有250万元债权,对***申报的码头工程款债权720万元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其对**公司享有码头工程款债权720万元,而该码头工程款已由**公司与星易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公司结欠星易公司码头工程款700万元。星易公司已依据该结算单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公司偿还包括码头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欠款19384091.50元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星易公司主张**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9384091.50元的诉讼请求。(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判决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对**公司享有码头工程款债权720万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第三人各自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款已经在生效的(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上诉人又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民事判决错误,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如有错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虽然上诉人并没有参加该诉讼,但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在已经存在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另行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