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4217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润正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2民初4217号
原告: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润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易公司)与被告南通润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易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告承接被告在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的南通润正物流公司仓库的土建工程。原告按期开工组织施工,并按约定的进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携款潜逃,故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等候消息,原告在前期施工时已垫付了巨额资金。自2015年1月始原告就开始等待被告消息,现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复工,双方也对原告完成的在建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6万元,并确认原告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书及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如皋搬经工程中的一个仓库的施工,后由于被告负责人携款出逃,致使工程被迫停工,经与被告公司结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46万元。本案案涉工程和(2017)苏0682民初12353号案件所涉工程是同一个项目里的两个工程。
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政府支付了土地预付款400万。
被告润正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星易公司与被告润正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搬经镇焦港村的仓库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出具《结算书》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为润正粮油公司在如皋搬经镇施工仓库,因润正公司现场负责人携款出逃,故润正公司通知星易市政停止施工,现润正公司决定不再复工,经双方结算,润正公司结欠星易市政在建工程款为246万元整(免息)。此后,因欠付工程款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同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润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润正公司将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之间签订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相对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现已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款为246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虽案涉工程未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但原告为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非因原告原因工程停工,致2018年4月22日双方才进行结算,原告在结算后立即起诉,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润正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460000元。
二、原告南通星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润正粮油有限公司物流仓库在工程抵押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元,减半收取13240元,由南通润正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