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浦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413号
原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锋
人民陪审员黄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