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开民初字第009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海门市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华中公司承建的由被告***实际负责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跌伤。2009年2月18日,原告就本次事故伤害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已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再赔偿原告25000元。但近来,原告伤情加重,并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现要求两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75685元。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被告华中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因此,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双方就原告案涉事故的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关系,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劳务;被告华中公司与被告**如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由被告华中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08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跌伤。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事故伤害的赔偿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的医疗费38232.22元及5个月的生活护理费已由被告**如支付;被告***再赔偿25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按约履行后,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主张,不管构成几级伤残也不向被告***再提出任何主张等。该协议订立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摔伤致腰1爆裂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此后,原告遂以案涉事故致其十级伤残为由,诉讼来院,提出案涉诉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中,法律并不排斥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合意。一旦双方形成合意,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事故的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在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违背了民事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中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应依法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华中公司的连带义务亦相应终止。审理中,原告辩称,案涉协议系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作出,为可撤销合同。但其至今未能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故在案涉协议未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成倩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