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鼎琪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3875号
原告:苏州鼎琪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8组(吴江仁达新型材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通江园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敬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云,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鼎琪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鼎琪公司)与被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鼎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南通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鼎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华中公司支付苏州鼎琪公司货款4583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8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南通华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南通华中公司因七都镇吴越路东侧、环湖路南侧地块商服项目需要向苏州鼎琪公司采购钢材,苏州鼎琪公司根据南通华中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钢材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南通华中公司并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余货款45831元未付,苏州鼎琪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苏州鼎琪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南通华中公司辩称,第一,在南通华中公司的七都工程项目中,苏州鼎琪公司在2019年就已供货结束,但苏州鼎琪公司还多开发票,导致南通华中公司多付货款,目前苏州鼎琪公司尚应返还南通华中公司105305.5元;第二,苏州鼎琪公司举证提交的送货单,南通华中公司均不予认可,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吴江市老陈建材经营部”与苏州鼎琪公司无关;第三,苏州鼎琪公司与陈建军等恶意串通损害南通华中公司权益的法律行为也应当无效,请求法院驳回苏州鼎琪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苏州鼎琪公司先后四次向南通华中公司销售热镀方管等建材,并送至南通华中公司在苏州市××区××路东侧、××路南侧地块承建的商服项目工地,项目经理陈坤建及工地工作人员沈炜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四张送货单载明货物总价款为45831元(19924元+590元+14716元+10601元),苏州鼎琪公司也已于2020年11月26日向南通华中公司开具了对应45831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南通华中公司分别于2019年的7月16日、7月26日、10月29日向苏州鼎琪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40000元、44260元;苏州鼎琪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南通华中公司开具25299.5元的增值税发票,南通华中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苏州鼎琪公司转账支付25299.5元;苏州鼎琪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南通华中公司开具84910.5元的增值税发票,南通华中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苏州鼎琪公司转账支付84910.5元;苏州鼎琪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南通华中公司开具20395元的增值税发票,南通华中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苏州鼎琪公司转账支付20395元。
还查,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南通华中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沈炜通过微信还在与苏州鼎琪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业务并支付货款,后苏州鼎琪公司也向南通华中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苏州鼎琪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以上事实有苏州鼎琪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七都镇吴越路东侧、环湖路南侧地块商服项目招投标信息”截屏材料、微信聊天信息截屏材料、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南通华中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鼎琪公司与被告南通华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热镀方管等建材送至被告南通华中公司指定的工地,并明确货物单价及总金额,被告接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已超过了被告所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抬头为“吴江市老陈建材经营部”与苏州鼎琪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交易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送货单抬头虽为“吴江市老陈建材经营部”,但并未载明送货单位为吴江市老陈建材经营部,且现实中该单位也不存在,被告也明确未与吴江市老陈建材经营部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苏州鼎琪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四份送货单中的实际送货单位即为原告苏州鼎琪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及银行回单载明的转账付款时间及被告庭审陈述收到发票后付款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提交的2019年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凭证与原告主张案涉交易欠款无关。被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提供了陈建军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并未载明原告主张的案涉交易系属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综上,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对相应货款45831元久拖不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31元的主张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交付货物时应支付货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销售建材给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时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6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45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华中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州鼎琪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鼎琪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83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5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4004074********)
如被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诉讼保全费488元,合计961元,由被告南通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鼎琪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4004074********)。原告苏州鼎琪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东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