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6306号
原告: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8556Y。
法定代表人:朱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俐,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经济开发区**西县尹庄乡忍字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7774894XA。
法定代表人:褚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与被告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周莉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6万元;2、判令友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3.55747万元(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按月息1.25%计算;以本金2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按月息1.25%计算)。在审理中,鑫林公司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3、判令友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94万元。在审理中,鑫林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友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其与友利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为198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在2017年5月27日收到进度款后即开始运营调试,并于2018年6月2日经友利公司整体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友利公司结欠其工程款576万元。2019年5月20日友利公司支付了10万元,并用车辆抵款300万元。
被告友利公司未作答辩。
鑫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单、协议书、应收款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友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日,鑫林公司与友利公司订立合同1份,载明:鑫林公司承揽友利公司130万吨/年焦化规模综合废水处理站生化处理及中水回用系统项目,项目内容为综合废水处理站生化处理及深度处理系统的设计、设备制造、外协设备订购、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内部培训、培菌、系统调试指导直到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交钥匙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9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友利公司付给鑫林公司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鑫林公司开始画图设计,当鑫林公司土建施工蓝图交付给友利公司时,友利公司付给鑫林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采购预付款,第一批货物发货前鑫林公司通知友利公司前来验货,验货后发车前友利公司付给鑫林公司合同总价的10%作为发货款,第一批货到现场后鑫林公司开始安装,安装约1个月后鑫林公司发第2批货,友利公司到鑫林公司验货后发车前友利公司付给鑫林公司合同总价的10%作为第2批货物的发货款,待主体安装结束后,友利公司安装验收合格后付给鑫林公司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进度款,收到款后鑫林公司开始进水培菌调试,调试达标之日起12个月内友利公司逐月分批付清剩余款项,或自友利公司发货起18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款项,以先到日期为准。若逾期3日内友利公司未付款,鑫林公司则按当月应收款项的1.25%月息从应付款当日起开始计息。当鑫林公司收到总合同额85%的款项时按合同开具全额的税票给友利公司。
2018年4月26日,鑫林公司委托唐山众联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对友利公司生化废水及中水检测项目出具检测报告1份,确认检测结果合格。2018年6月2日,友利公司对鑫林公司承接项目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意见中确认:根据技术协议约定项目内容已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并经第三方众联公司检测合格。
2019年3月31日,鑫林公司与友利公司订立协议书1份,载明: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除友利公司至今尚欠鑫林公司上述运维托管合同产生的运维费2843316元和《130万吨焦化规模综合废水处理站生化处理及中水回用系统合同》友利公司结欠鑫林公司576万元价款外,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
2019年5月20日,友利公司向鑫林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并以车辆抵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鑫林公司与友利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友利公司欠鑫林公司价款26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调试达标之日起12个月内友利公司逐月分批付清剩余款项”,该项目于2018年6月2日验收合格,故友利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2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现鑫林公司主张利息以2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6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友利公司负担。鑫林公司预交诉讼费41000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友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叶平
人民陪审员 堵明东
人民陪审员 费国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葛桑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