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6305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6305号
原告: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8556Y。
法定代表人:朱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俐,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经济开发区**西县尹庄乡忍字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7774894XA。
法定代表人:褚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与被告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周莉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利公司立即支付运维费2843316元;2、判令友利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以28433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友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其与友利公司签订运维托管合同1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运维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法均作了约定。2019年3月31日,友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截止2019年3月31日,友利公司共结欠其运维费2843316元,并承诺自2019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友利公司未按约支付。
被告友利公司未作答辩。
鑫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运维托管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友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鑫林公司与友利公司订立运维托管合同1份,载明:友利公司将105万吨/年焦化规模的综合废水处理站及其配套的中水回收系统的日常运维管理全权委托鑫林公司负责;合同期间的运维费用的计费方式为按11.5元/吨焦进行结算,上述费用含维修费、人工费、药剂费用、化验费用、污泥拉运、管理费用;合同期间的运维费用的结算方式为按业主焦炭实际产生量×11.5元/吨焦进行结算,保底结算按不低于设计总产能的80%进行费用结算;运费费用的支付方式为采取鑫林公司先垫付运营,每月25日进行运维产能结算,结算费用须于次月5日前进行支付,不得拖延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应付费用的5%进行额外赔付,另若因拖延支付导致的停止运维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友利公司负责。
2019年3月31日,鑫林公司与友利公司订立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商定自本协议生效后运维托管合同解除并终止,该105万吨焦化规模综合废水处理站生化处理、深度处理及中水回用处理系统由友利公司自行运营;根据双方原合同的约定,运维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按11.5元/吨焦进行费用结算,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友利公司应支付鑫林公司运维费用共计2073316元;鉴于鑫林公司尚有运维药剂配件等剩余物资,双方同意作价520000元给友利公司;原合同中有250000元的斜板沉淀处理装置,鑫林公司已经开票给友利公司,但是友利公司尚欠鑫林公司250000元货款;上述三项合计,友利公司共计结欠鑫林公司运维款2843316元。上述款项友利公司自2019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鑫林公司5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除友利公司至今尚欠鑫林公司上述运维托管合同产生的运维费2843316元和《130万吨焦化规模综合废水处理站生化处理及中水回用系统合同》友利公司结欠鑫林公司5760000元价款外,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友利公司分文未付。2019年5月29日,鑫林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鑫林公司与友利公司之间的运维托管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友利公司欠鑫林公司运维费28433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友利公司自2019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鑫林公司5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但至2019年5月10日友利公司仍分文未付,其未还部分已超过全部应还款的五分之一,故鑫林公司有权要求友利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友利公司应当支付该欠款2843316元并赔偿鑫林公司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本金2343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鑫林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运维费2843316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本金2343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7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友利公司负担。鑫林公司预交诉讼费19773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友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叶平
人民陪审员  堵明东
人民陪审员  费国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葛桑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