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209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西街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8556Y。
法定代表人朱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经济开发区东区(迁西县尹庄乡忍字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7774894XA。
法定代表人褚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鑫林公司与友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友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林公司运维费2843316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本金2343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773元,由友利公司负担。因友利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鑫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无锡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友利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友利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8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友利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人行、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车牌号为冀B×××××、冀B×××××、冀B×××××的汽车3辆,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上述车辆被多院多案查封,本院未能实际扣押,依法暂不能处置。
3、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友利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明其在本市辖区内暂无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4、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委托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友利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查明其名下有位于唐山迁西县的土地证号为迁国用(2007)第386号土地使用权1宗,已设定有抵押,被多院多案查封。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依法暂不能处置。
5、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友利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及非生产经营、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6、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鑫林公司,向其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旭东
审 判 员 徐 静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平
书 记 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