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内江市博威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024执恢57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榺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8556Y。

法定代表人:朱仁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钒钛科技文化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55778668T。

法定代表人:彭望,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94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1月、12月共计2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登记情况,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能源有限公司有不动产、工商股权投资、车辆,均已抵押、轮候查封,本案不能处置;无银行存款、证劵、保险登记信息。12月,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12月,本院依职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794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794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文俊

审判员  陈锡友

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