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02民初1102号
原告:卞安桂,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恒松,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政,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卞安桂与方恒松、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卞安桂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卞安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卞安桂负担。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殷 俊
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丽